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83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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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20分不久前之某時許,在被害人徐裕富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2 住處,見該住宅後門未鎖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乃推開後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桌上之黑色手機(廠牌:ASUS、型號:ZOO0)、白色手機(廠牌:HTC 、型號:ButterFly3)各1 支,得手後離去。

嗣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害人發現上開手機失竊,乃騎乘機車追上被告所搭乘之公車,並攔下公車後上車找被告,在被告座位旁發現上開2支手機,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徐裕富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 至6 頁)、現場蒐證照片2 張、上開2 支手機照片1 張(警卷第7 、8 頁)為據,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能狀況不佳,對所有權概念不清楚,而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鑑定結果,心智年齡只有在3 至6 歲之間,以民法的概念來說,是無行為能力人,請就被告此次拿東西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46、51頁)。

四、經查: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徐裕富指述歷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上開2 支手機照片1 張可資佐證,且證人徐裕富與被告沒有仇恨嫌隙(警卷第5 頁),難認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徐裕富之證述,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於本院訊問過程,對於提問多半「微笑未答」、「未答」,或以「點頭」、「搖頭」表示,如有回答,回答之內容均甚為簡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其智識能力,顯難與一般人相比。

又被告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2頁),且為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10月27日府機社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 紙(本院卷第13至14頁)1 份在卷可參。

⒉被告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鑑定之結果略以:①個案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迄今,根據鑑定過程所得資訊,其整體認知功能不佳,語言理解能力不佳,衝度控制偏差。

依智能測驗結果,個案的智力測驗已低於測驗所可以測得之最低分數40,對照會談時之對談與行為觀察,其智能障礙至少達到重度以上。

其心智年齡約略在3 歲以上至未滿6 歲之間,大致等同最高到小一或是幼稚園大班的心智年齡,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仰賴人長期養護。

②因智能障礙者於成年後,腦部未受重大傷害下,其智能不會有明顯變化,故可由鑑定時之狀態,推論個案其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以其心智年齡約略在3 歲以上至未滿6 歲之間之認知行為表現,推斷個案案發時不具備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且欠缺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③總結:個案確有生理原因智能障礙之存在,其嚴重度至少為重度以上,推斷個案案發時不具備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且欠缺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22日鑑定許可書(本院卷第25頁)、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至31頁)各1 份附卷可憑。

又上開鑑定報告是依司法精神鑑定程序,並同時完成家庭評估,觀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並無不適當之處,是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

⒊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之表現,以及鑑定之結果後,認為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行為時,確已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本案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於前揭鑑定報告另以:個案可能再犯竊盜之機率高,而公共危險之機率較低。

個案為智能障礙人士,科刑對此類人士並無正向矯正效果,建議個案應持續接受適當結構性的監督環境,建構合宜之生活,降低其觸犯法律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本院考量被告之前雖有3 次涉嫌竊盜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然距離本案已有一段時間,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3 號、103 年度偵字第4920號、第44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 至11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之舅舅到庭為被告表示:被告的母親(有智能問題)平常會準備東西給被告吃,舅舅也有協助照顧被告及其母親之生活,被告之外祖母會一直跟被告講不要拿他人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酌以此次係因被告之外祖母生病住院,於搭車從醫院返家途中至鄰居家偷取手機(參前揭鑑定報告第28頁反面所載),可見被告之家庭尚具有一定支援功能;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係侵入住宅竊盜,但是見被害人住處後門未鎖,且無人在內而為之(警卷第2 頁),並無使用暴力之情形,前揭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造成公共危險之機率低,衡以被害人已將遭竊之2 支手機追回,本案對其所造成之損失尚非鉅額,而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依比例原則考量,是認本案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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