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84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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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香
陳愛娥
蔡姍紜
曾源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如香與陳愛娥為母女,被告蔡姍紜及曾源吉為夫妻。

緣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9時10分許,在被告蔡姍紜及曾源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張如香、陳愛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姍紜,並以腳踢踹被告蔡姍紜,致被告即告訴人蔡姍紜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挫傷、後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及右手小指末節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蔡姍紜及曾源吉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蔡姍紜與被告張如香進行毆打拉扯,被告曾源吉則推倒被告陳愛娥並以腳踢被告陳愛娥,被告即告訴人張如香則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陳愛娥受有右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如香、陳愛娥、蔡姍紜、曾源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如香、陳愛娥、蔡姍紜、曾源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張如香、陳愛娥、蔡姍紜,已分別與告訴人張如香、陳愛娥、蔡姍紜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告訴人張如香、陳愛娥、蔡姍紜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4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145 、147 、14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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