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995,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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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桐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友人李文泉(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 號之「一元電器行」內,因細故對吳有志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吳有志發生拉扯衝突,徒手毆打吳有志左肩膀靠背部處,並抓住吳有志胸口之衣服,將吳有志自座位拉起來往牆壁方向推,致吳有志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傷害腦震盪、頭皮腫、左頸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嗣經在場之魏清祥、高文利分別將黃國桐、吳有志拉開,始結束上開衝突。

二、案經吳有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國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4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對告訴人吳有志不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膀靠背部處,並抓住告訴人胸口之衣服,將告訴人自座位拉起來往牆壁方向推,惟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及犯意,並辯稱:不知道這樣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揭拉扯衝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歷歷(警卷第6至7 頁;

偵卷第19、25頁),並據證人魏清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當天晚上到李文泉家,有看到吳有志,只記得看見吳有志、李文泉、黃國桐3 人發生不愉快,有吵架,我勸黃國桐不要理會吳有志,將黃國桐拉開,吳有志就走了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

偵卷第21頁),證人高文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晚上吳有志有來李文泉家裡,當時吳有志、黃國桐、李文泉都坐在我的對面,吳有志坐在兩人中間,吳有志喝1、2 杯之後和黃國桐在拉扯,拉拉扯扯一下子,李文泉好像有客人來就先離開,我有上前勸,將吳有志、黃國桐拉開,叫吳有志快點離開等語(偵卷第28頁),證人即在場之人程德崎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傍晚我有去李文泉家,吳有志比我晚到,我去上廁所回來,有看到吳有志與人發生口角、拉扯,但那個人我不認識,李文泉當時站在旁邊,高文利過去勸開他們等語(偵卷第28頁)在案,互核大致吻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105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58分即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緊接著於105 年1 月20日至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傷害腦震盪、頭皮腫、左頸挫傷及下背挫傷等情,有彰基雲林分院105 年1 月19日、20日出具之診斷書(警卷第11、12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在案發後一直在就診治療追蹤自己的傷勢,又被告供稱與告訴人沒有糾紛或仇恨(警卷第4頁反面),告訴人亦稱認識被告,沒有糾紛或仇恨(警卷第6 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應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亦無為了陷害被告,事後自己加工造成上開傷害之理;

再者,對照被告坦承上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膀靠背部處,並抓住告訴人胸口之衣服,將告訴人自座位拉起來往牆壁方向推,衡情確實會在這樣的過程中導致告訴人頭部、左頸部及下背部受傷。

從而,告訴人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應可採信。

㈢此外,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之主觀想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跟告訴人講李文泉對他生氣的事情,並叫告訴人不要沒有禮貌,告訴人很不高興,我才去拉告訴人,我是因為一時衝動造成這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係因介入告訴人與李文泉間的紛爭,而對告訴人不滿,「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拉扯、毆打、抓衣服往牆壁推之行為,被告有這樣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將告訴人推向質地堅硬之牆壁,衡情亦應知悉會造成告訴人身體部位受傷,是認被告是本於傷害之故意為之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膀靠背部處,並抓住告訴人胸口之衣服,將告訴人自座位拉起來往牆壁方向推,因此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案傷害之犯行,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數次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其中包括人體重要部位頭部之傷害,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有到我家跟我道歉,但我說不用,我跟被告沒有恩怨,但要李文泉承認也打我,跟我道歉就好,希望告訴人轉達,也希望被告不需要這樣挺朋友,說出指使者就好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及反面),被告因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 紙、公務電話紀錄單4 紙(本院卷第16頁、第27至30頁)附卷可參,復酌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承認自己的錯,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本院卷第42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則到庭陳稱:既然這樣是不對的事情,不要讓被告認為只是小事,賠錢就可以,希望這件事情讓被告引以為戒,對被告嚴判,否則如果聽人說誰不好,看到誰不行就打人,這個社會會亂掉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

另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目前在道教業服務,並與大哥經營家具行維生,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14歲之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姐姐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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