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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四頁日期欄位之「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四頁日期欄位之「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等文字,顯係「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之誤載,故在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前提下,將該文字均更正為「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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