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聲,162,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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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 月6 日所為之105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1 份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金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年、12年6 月在案。

按定執行刑案件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應自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算,期間末日即105 年7 月23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其次日24日星期日亦為休息日,再以次日代之,即至105 年7 月25日其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07 年10月31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轉送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上之戳章在卷可稽,本件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應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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