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虎尾分院負責人,且本案電表於臺電公
- 三、虎尾分院竊電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張錫卿證稱:本案電表於
- 四、又本案電表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
- 五、虎尾分院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及證人黃素梅等6人,有卷附雲
- 六、本案電表用電度數與歷年相較並無明顯減少異常,有卷附本
- 七、復經本院實地現場勘驗虎尾分院後,確認本案電表設立在虎
- 八、破壞封印鎖及電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係屬專業技術,而被告
-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 二、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付電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
- 四、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 五、沒收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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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能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能通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68之3 號之「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虎尾分院)登記負責人之一,並為現場實際管理人。
其為圖減省應繳納之電費支出,竟雇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及毀損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某時許,由該水電工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供虎尾分院後棟建物電力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後移除同字封印鉛塊,再將電表內計量齒輪組之蝸桿折彎,造成齒輪間轉動契合不全,使電表計度功能失準而竊取電能。
嗣因104 年11月2 日臺電公司人員於例行抄表時,發現本案電表有指數倒撥情形,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即於翌(3 )日下午4 時40分許,會同員警前往虎尾分院稽查,當場扣得本案電表1 具及封印鎖2 只。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頁、第179 頁、第235 頁、第3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虎尾分院負責人,且本案電表於臺電公司稽查人員104 年11月3 日現場稽查時,確有計度指針倒轉及封印鎖遭破壞移除同字封印鉛塊,與電表內計量齒輪組之蝸桿遭折彎造成齒輪間轉動契合不全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虎尾分院共有2 個電表,其中1 個裝設在院區內,本案電表則是裝在院區外公眾可出入之馬路邊,何以院區內電表沒有竊電,反而是設在大路旁邊之本案電表發生竊電,顯見本案電表遭破壞非我所為,我懷疑是有心人士刻意破壞栽贓。
又虎尾分院每年同期用電量均相同,如果我真的有竊電,電費應該要比較省才對。
我真的沒有竊電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頁、第278 頁、第317 頁)。
三、虎尾分院竊電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張錫卿證稱:本案電表於104 年9 月1 日抄表時指數是【30245 】,於同年11月2 日抄表時反而指數只有【20309 】,抄表員反應電表使用有異,因此派員稽查。
本案電表明顯可看出蝸桿已被破壞折彎,而與齒輪間契合不全,無法有效帶動齒輪造成計量失準等語(偵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及證人楊憲達警詢時證稱:我在臺電公司擔任用電稽查員。
104 年11月3 日下午4時40分稽查現場時,發現本案電表箱及電表端子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之痕跡,封印鉛塊已被移除。
電表內計量齒輪被破壞,用電中蝸桿齒輪轉動契合不全,致使計量失效不準等語(警卷第3 頁);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電表封印鎖被撬開再插回,同字鉛塊被移除不見,電表內計量齒輪被拆彎,電表計度還是會轉只是變的比較少(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再於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2 日抄表時發現電度異常,指數比前次抄表指數倒退。
我現場稽查本案電表後發現,一般電表圓盤轉速是69圈產生1 度電,但是我在現場40分鐘,本案電表產生電度度數不到1 度,轉速顯然不合理。
其次我檢查封印鎖,2 個封印鎖都相當明顯有被破壞過之痕跡,接著我打開封印鎖內部,原本會有中央標準局之鉛封,但是已被移除不見。
進一步將電表玻璃罩拆下解開後,發現計量齒輪蝸桿被折彎,再將計量齒輪拆下旋轉計量齒輪,齒輪間產生間隙致契合不全,因此讓計量電度減少不準。
計量齒輪原本是同心圓傳動,可是被折彎後齒輪凹翹變成不是同心圓,帶動另一齒輪轉動時契合不全,造成齒輪有時接觸有時沒有接觸,計度會有偏差。
至於本案電表指數倒退原因,應是竊電技術不好,因為齒輪須要拆下來處理,在變動齒輪時將指數弄亂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261頁),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警卷第9 頁)、用電度數統計表、歷年用電度曲線圖(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責付保管條(警卷第8 頁)、扣案物照片1 張(偵卷第27頁)可憑。
而自現場稽查照片10張(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中,亦確實可見本案電表外箱封印鎖及電表接線端子處封印鎖均被撬開破壞後封回痕跡及封印鉛塊被移除,與電表計量齒輪之蝸桿被破壞折彎致齒輪間契合不全等情。
四、又本案電表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該中心鑑定結果認「本案電表無穿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印證(鉛塊及檢定合格編號牌),且電度表之計量器齒輪組之偏心輪軸桿彎曲,致與齒輪契合不正常。
本案電表以全載之測試條件測試,依其計量器指示,器差為-66.7%」,有該中心105 年12月21日大電表字第10512-1542號函暨檢附電度表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49 頁、第161 頁)可證。
而「器差-66.7%指本案電表計量經測量與一般正常電表的差距數據比,即本案電表與正常條件之電表短少66.7% 之計量結果,致本案電表能達到減少繳納電費66.7% 之結果」,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
依該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偏心輪軸桿彎曲造成計量失準」及「無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印證(鉛塊及檢定合格編號牌)之主要情節與上開證人證述竊電情形相符,再佐以證人楊憲達證述:本件破壞電表竊電手法是相當專業的技術,不可能因不慎碰撞電表就會導致這樣的結果(本院卷第263 頁),足認本案電表於104 年11月3 日受稽查時,確曾遭人刻意以外力破壞致計度齒輪彎曲使計量不準之情事無訛。
五、虎尾分院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及證人黃素梅等6 人,有卷附雲林縣政府府社老字第1015614881號設立許可證書(本院卷第217 頁)可證。
然證人黃素梅於審理時證稱: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共有虎尾、斗南、大林及民雄4 個分院。
虎尾分院有6 位股東,彼此是合夥人關係。
虎尾分院86年起開始經營,我曾擔任虎尾分院主任,2 、3 年前開始在民雄分院擔任院長。
我離開虎尾分院後,就交由被告經營。
被告原本就是創辦人,公司營運處理是由被告作主軸,員工調度及人事管理則由被告兒子許家碩管理。
公司盈餘計算方式是平均分配給每位股東。
其他股東幾乎沒有至虎尾分院關心處理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虎尾分院之雜事(本院卷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50 頁)。
依黃素梅上開關於虎尾分院營運狀況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自102 、103 年間已接掌管理虎尾分院而為實際經營管理者,被告自須統籌規劃處理一切營業開支,而其他虎尾分院內之照護服務人員及員工均領取固定薪資,僅被告得以就老人養護中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如水電費後之盈餘分派股東紅利,在電費支出能減少之情況下,自能獲得較多盈餘,而除被告外,其他5 位股東對於虎尾分院營運不負成敗之責,且因未實際管理虎尾分院而鮮少到院關心,實難想像有何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被告破壞封印鎖、改動電表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得利之情。
復證人黃素梅另證述:虎尾分院本來只有1 個電表,但是因為用電量增加費用很多,被告因此有叫水電工來增加電表,電費才不會累計太多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足見被告確實對於虎尾分院用電量多寡及電費計算情形十分關心,更可佐證被告有雇用其他水電工破壞封印鎖竊取電能之動機無訛。
六、本案電表用電度數與歷年相較並無明顯減少異常,有卷附本案電表彙總查詢、用電數統計表及歷年用電度曲線圖(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憑,惟本案電表遭破壞改動之時間,業據證人張錫卿證述:依經驗判斷,本件可能改動電表後不久就被查獲,無法顯示出平均度數(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證人楊憲達證述:電表齒輪契合不全時會產生間隙,可能造成指針跑掉,改動電表者不曉得電表指針萬位數在3 而跑到2 。
以本案電表異常情形,在9 至11月間變動可能性是蠻高的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堪信本案電表遭破壞改動時間係在104 年9 月1 日抄表日後某日至同年11月3 日稽查查獲日間之某日。
因本件竊電時間尚未及1 個收費期間(2 個月1 期),本案電表用電度數無明顯減少自屬當然,且與歷年電費相較並無實益,被告辯稱電費與往年相較沒有減少之辯解,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復經本院實地現場勘驗虎尾分院後,確認本案電表設立在虎尾分院外距離大門60.4公尺之巷道,供虎尾分院後棟建築電力使用。
虎尾分院內電線杆上另設有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供虎尾分院前棟建築電力使用。
又本案電表旁另設有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表。
而本案電表矗立之巷道直通158縣道,可供不特定人車往來行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與會勘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91頁至第111 頁)可考。
本案電表設立位置與虎尾分院距離遙遠,二者空間連結性甚低,甚至臺電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派遣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時,對於本案電表之用電人究係何人亦不明瞭,須經多方探詢後始查知用電戶為虎尾分院,此情業據證人楊憲達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4 頁)。
是除非係對於電力配置相當熟稔之虎尾分院內部人員,得以知悉本案電表係供虎尾分院用電外,一般人對於本案電表供電區域自難一望即知而毫無所悉,因此虎尾分院果若係因得罪同業或病患家屬,而遭以破壞封印鎖及改動電表方式構陷被告,理應直接破壞虎尾分院內電表方能輕易達此目的,而非破壞一般人客觀上根本無從判斷是供何處用電之本案電表。
況被告已自承並無因虎尾分院績效良好而為同業惡性競爭表達不滿情形,病患家屬離開虎尾分院後亦未曾發生房舍遭受破壞情形(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 頁),且破壞封印鎖、改動電表使計量不準之方式將令被告獲得減少電費支出利益此外別無其他不利,被告辯稱係遭同業嫉妒或病患家屬不滿挾怨報復刻意栽贓,實不足採信。
八、破壞封印鎖及電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係屬專業技術,而被告經營管理虎尾分院,咸信其無此專門技術,當係專門職業之成年水電工所為,堪認被告係以不詳代價雇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以毀壞封印鎖、改動電表構造之方式使計量失效不準而竊電之人無訛。
又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 日至11月3 日間某日改動本案電表,而臺電抄表人員在11月2日抄表時已發現指針倒撥情形,然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僅能確定係改動本案電表後不久即遭查獲,尚無從確認實際竊取電能始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電期間係自抄表前一日(即104 年11月1 日)起至11月3 日稽查查獲日止,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電業法第106條關於竊電罪規定,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然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本即應適用較重之竊取電能罪,是被告行為後電業法雖經修正,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電表箱上裝置標記有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用以證明該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加封鉛塊及其上之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封鎖,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
被告毀損本案電表上封印鎖及鉛塊,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至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電表雖有遭破壞之事實,但究係以何物所造成仍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並非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身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及同法第220條、第352條之毀損準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破壞封印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毀損準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308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為警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竊電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水電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且虎尾分院每月電費支出高於一般家庭或公司行號甚多,若未能即時查獲造成竊電損害將甚為鉅大,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迄今不願與告訴人民事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實不宜輕縱,惟考量本件竊電時間不長,兼衡被告為非營利事業管理科系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虎尾分院股東兼創辦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 元及可獲利分派盈餘,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另有5 位孫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宣告: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電表竊電度數無法切實判斷,自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雖告訴人陳報犯罪所得為716594元(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惟告訴人計算方式係自104 年1 月21日算至同年11月3 日,與本案電表遭破壞改動之竊電期間不符,自難以此引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本案電表於104 年11月(計費期間104 年9 月1 日至11月1日,共62日)電費41371 元(偵卷第40頁)為計算基準,依被告改動電表後得以減少66.7% 電費支出,估算犯罪所得應為1335元【計算式:41371 元62日66.7% 3 天=133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㈢扣案本案電表1 具及封印鎖2 只,均屬臺電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52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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