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334,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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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明
徐偉彰
沈祐任
李晧瑋
張文豪
賴永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6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戊○○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庚○○、丁○○、乙○○(起訴書誤載為李皓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 人(均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己○○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耀昇電子遊戲場」,依恃人多勢眾,由庚○○向己○○恫稱:「我要圍事的股份,每個月要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不然要讓你不得安寧」、「以後你們店面發生什麼事,你們自己負責」等語;

丁○○則向己○○恫稱:「配合一點,不要找自已麻煩」等語,乙○○及其他5 人則在旁助勢,致己○○心生畏懼,惟己○○拒絕並表示:「我們店裡沒有圍事股」等語,庚○○、丁○○、李皓瑋等人便離開現場,因未生得利之結果而未遂。

二、庚○○、丁○○見己○○不從,遂與丙○○、戊○○、辛○○、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庚○○、丁○○、丙○○、戊○○、辛○○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人(均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之少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庚○○、丁○○令丙○○夥同戊○○、辛○○、王○文及其他3 人於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20時許,再度前往上開遊戲場,依恃人多勢眾,承繼上開入股分紅之條件,由丙○○從斜背包取出30萬元現金丟在遊戲機檯上,向己○○恫稱:「我們就是要強制入股」、「不然你試試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惟己○○仍然拒絕並表示:「我們店是獨資,沒有讓人投資」等語,丙○○等人便離開現場,因未生得利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聲請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庚○○、丁○○、丙○○、乙○○、戊○○、辛○○等6 人(下稱被告庚○○等6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庚○○、丁○○、丙○○、戊○○、辛○○、否認與少年王○文共同犯罪之部分,詳後述,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反面、他字卷第70至72頁;

本院卷第198 頁至208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至95頁)。

二、按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露出斜背包中疑似槍枝1 把之物品給告訴人目睹等語,惟被告丙○○已坦承本案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但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當時有攜帶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問:你怎麼肯定我有帶槍?)我是說「疑似」,我當下害怕,所以我不是很清楚,而且被告丙○○之斜背包內不是很明亮,我看到黑黑的東西,也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201 頁反面),則被告丙○○當時是否確實有將疑似槍枝之物品放置於斜背包內並故意露出,已非無疑,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能對被告庚○○、丁○○、丙○○、戊○○、辛○○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三、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丙○○雖於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找王○文一同前往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且辯稱當日只找了被告戊○○載伊前往,同行者伊只認識被告辛○○(意即不認識王○文)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嗣後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丙○○卻又表示:伊知道王○文,但不是很熟,有看過、曾經聊過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說詞前後反覆,已難採信,又被告丙○○早於偵訊時即自承:(問:同行的是否有王○文、被告戊○○,有嗎?)有。

(問:那其他人呢?)我印象戊○○、王○文,還有一個外號叫牛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被告丙○○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更可徵被告丙○○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王○文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多所迴護被告丙○○,先稱記憶已經不清,又謂當日沒有和被告丙○○一同前往耀昇電子遊戲場,再陳述當時是他跟被告丙○○去,不是被告丙○○找他去云云,經本院提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王○文始坦認:當時我遇到被告丙○○他們,他們說要喬事情就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核與其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4 頁、第189 頁),應可採信,復證人王○文於偵訊中並陳稱:我到現場知道要入股的事情,我承認被告丙○○夥同我在內,多數人一同前往耀昇電子遊戲場,會讓告訴人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89 至190 頁),是被告丙○○、戊○○、辛○○等人當日邀約王○文一同前往耀昇電子遊戲場對告訴人恐嚇得利等情,當可認定。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

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庚○○、丁○○、丙○○、戊○○、辛○○等5 人與少年王○文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等語,惟被告庚○○、丁○○、丙○○、戊○○、辛○○等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與少年共犯之行為,辯稱:其等均不知道王○文當時未滿18歲等語。

經查:被告庚○○、丁○○固坦承有令丙○○前往耀昇電子遊戲場恐嚇得利等情,但辯稱其等不知道被告丙○○要帶誰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則依證人王○文上開證述,乃被告丙○○遇到王○文,臨時邀約王○文一同前往,倘此情不虛,被告庚○○、丁○○對於與少年共犯乙節自無預見,當無不確定故意可言,更遑論明知與少年共犯之直接故意。

又被告丙○○、戊○○、辛○○等人均陳稱雖認識王○文,但不是非常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反面),而證人王○文亦證稱:104 年當時我已未在學校就讀,在外面上班,被告丙○○、戊○○、辛○○等人不知道我的年紀,他們是在我沒上學之後才認識我,我上班出去玩時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反面),則被告丙○○、戊○○、辛○○等人是否有預見王○文是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無疑。

公訴意旨雖稱王○文外表稚嫩,可以輕易看出王○文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惟查王○文當時僅差3 個多月即滿18歲(見他卷第188 頁),尚難自外貌區分是否已滿18歲,且王○文自承當時有駕駛車輛搭載他人與被告丙○○等人一同前往耀昇電子遊戲場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6 頁),則王○文當時既未就學並在外工作,且已自行駕駛汽車,被告丙○○、戊○○、辛○○等人自有可能認為王○文已滿18歲而欠缺與少年共犯之預見,當無與少年共犯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公訴意旨有所未恰。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等6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等6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丁○○、乙○○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核被告庚○○、丁○○、丙○○、戊○○、辛○○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庚○○、丁○○、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人(均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之少年),就犯罪事實之犯行;

被告庚○○、丁○○、丙○○、戊○○、辛○○、王○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人(均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之少年),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丁○○、乙○○已著手犯罪事實之恐嚇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被告庚○○、丁○○、丙○○、戊○○、辛○○已著手犯罪事實之恐嚇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衡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等6 人,均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 至244 頁),素行尚可,其等為圖不法之利益,依恃人多勢眾向告訴人恐嚇欲強制入股、收取保護費,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念及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庚○○等6 人(見本院卷第207 頁),考量被告庚○○、丁○○、丙○○參與之情節較重,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與母親同住,曾在六輕工作,現無業、負債5,000 元等情;

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祖母同住、從事土水工作、日薪2,200 元、負擔車貸每月14,000元等情;

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擔任消防器材業務、每月底薪29,500元、負擔房貸3,000,000 元等情;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在六輕工作,日薪1,800 元、負債約300,000 元等情;

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 名11個月大之子女、配偶現在懷孕、與配偶、父母、子女同住,從事汽車玻璃工作、月薪30,000元、負擔車貸及家庭開銷債務約400,000 至500,000 元等情;

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在魚市場工作、日薪1,000 多元、無負債等情(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庚○○、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考量上情,並酌以被告戊○○、辛○○、乙○○前無任何經法院宣告罪刑之犯罪紀錄,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而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戊○○、辛○○、乙○○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其等自陳之負擔能力與意願(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辛○○、乙○○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被告戊○○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以啟自新。

至被告庚○○、丁○○、丙○○雖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但本院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嚴重,所為更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應有執行刑罰矯正之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熱溶膠棒2 支雖為被告丁○○所有;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 本、空白借據8 張雖為被告丙○○所有,但其等均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19 頁),亦乏其他證據證明確屬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抑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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