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34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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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軒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嘉東里某產業道路之某自用小客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主張為詐欺取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詐欺得利)、偽造準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張銓順以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欲購買車輛之機會,抄錄該張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識別碼、持卡人姓名等資料後,自104年8 月5 日晚上6 時15分起至104 年8 月7 日凌晨5 時5 分止,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巷0000號之「星辰商務汽車旅館」,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分享張銓順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WIFI,再冒用張銓順名義,以輸入張銓順前揭信用卡輸入卡號、有效日期、識別碼、持卡人姓名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發卡機構所核發之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用以確認消費之意思證明,陸續向歐付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進行如附表所示5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之點數(可上線玩遊戲)消費,以網路傳輸而行使之,使歐付寶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黃國軒刷卡消費,因而詐得上開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所害於張銓順、歐付寶公司及花旗銀行審核信用卡資料之正確性。

嗣後,黃國軒乃在網路上販售上開購得之點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張銓順於接獲信用卡帳單,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銓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國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偵緝卷第10-11 頁;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0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銓順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2144卷第1-2 頁反面;

偵卷第10 -1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務電話登記表、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2144卷第5-9 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資料(警2144卷第3 頁)、雲林縣斗六分局偵查隊105 年7 月16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冒用張銓順之名義,以電腦輸入張銓順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識別碼、持卡人姓名等資料,利用網路傳輸而行使偽造他人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之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未經他人同意而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詐騙財產上利益,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花旗銀行(已墊付款項給歐付寶公司,且未向張銓順請求支付卡費)和解成立,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76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返還盜刷的卡費就好等語(偵卷第11頁),被害人花旗銀行之代理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養雞工作,日薪1 千元,離婚,家中有父母、16歲之女兒、18歲之兒子(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被告前開偽造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業已因被告行使而傳送給歐付寶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件詐欺取得之利益為「價值175,000 元之遊戲點數」,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為175,000 元,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花旗銀行和解成立,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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