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484,2017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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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溥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溥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高溥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執行羈押,並由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6 年8 月30日屆滿,並於106 年8 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雖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讓我回去,因為家理父親年紀大,需要人家照顧,讓我先回家安排事情,之後可以安心的入監服刑等語;

辯護人則表示:羈押對於被告人權影響重大,重罪也不是羈押的唯一理由,本件被告認罪,本案亦言詞辯論,應該是不會影響後續審判,被告已經認罪,會坦然面對司法,他已經被收押一段期間,對於本件判決有相當期間必須要在監所內,請庭上考慮不要延長羈押,讓被告先回家處理事務,再安心入監服刑,另被告表示可以以1 至2 萬元具保,也願意固定時間至轄區內派出所報到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刑期非短,被告可預見若其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接受長時間之監禁,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確實於準備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再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被告逃避刑事訴追,顯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佐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推知被告毒癮不淺,而施用毒品者,大多意志薄弱,難以抗拒毒品誘惑,則被告為求繼續施用毒品,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況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其後仍有擔保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後續執行之必要性,倘若釋放被告,則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甚高,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認被告應自106 年8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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