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495,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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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女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玉女於許永昇址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所(下稱訟爭住所)外臨雲155 縣道對向處設置養雞場,許永昇因不滿養雞場長期散發惡臭而多次向環保機關檢舉,致蔡玉女為此心懷怨懟。

蔡玉女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再因養雞場飄散惡臭味問題與許永昇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先於養雞場前朝向站立於訟爭住所鐵門旁之許永昇恫嚇以「你一直檢舉我,你不給我活,我也不給你活」等語後,旋即接續上開恐嚇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自養雞場出發,直接橫越雲155 縣道後迴轉駛進訟爭住所庭院之附連圍繞土地內,以此即將撞及許永昇而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使許永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蔡玉女欲駕駛小貨車離開訟爭住所庭院時,許永昇見狀立即按壓搖控器,欲將訟爭住所之電動鐵門關閉以防止蔡玉女離開,蔡玉女雖見鐵門已緩緩移動逐漸關閉,為求順利離去,明知所餘空間已難使小貨車順利通過,若強行穿越極可能擠壓鐵門致鐵門變形脫離軌道而不堪使用,惟仍基於縱令他人鐵門不堪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駕駛小貨車欲駛離現場,致小貨車副駕駛座右前側車門處與鐵門發生擠壓碰撞,鐵門因而變形且脫離軌道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永昇。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以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至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一法理,亦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此為本院所持一致之見解。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者,倘若認其在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者,洵應就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為說明;

至若其在警詢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玉女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許永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因告訴人業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審理時證述與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警詢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頁、第2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因告訴人多次向環保機關檢舉養雞場散發臭味問題,平時即為此事與告訴人存有不快。

復於上揭時、地,再因相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駕駛小貨車無故侵入訟爭住所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辯稱:我是慢慢將小貨車開進訟爭住所庭院,目的是要拜託告訴人不要拿炮驚嚇我的雞隻,不然雞隻會被嚇死。

我沒有要毀損告訴人之鐵門,是我要離開時,告訴人拿遙控器關鐵門,當時小貨車已經開過鐵門軌道一半,告訴人才要用鐵門要夾我,不是我開小貨車撞鐵門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就侵入住宅罪部分坦承犯行,請斟酌情節輕微而從輕量刑。

就毀損罪部分,小貨車撞擊點是在前方右側,整個凹進去,有拍攝照片可證。

小貨車正前方根本沒有撞擊痕跡,因此不構成毀損罪。

另外恐嚇罪部分,雖然告訴人指訴被告恫嚇不讓告訴人活,但這只是告訴人片面之詞,並沒有補強證據,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恐嚇行為。

又被告駕駛小貨車衝撞告訴人部分,透過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小貨車開過來告訴人跳開後,被告左轉過來再開回去,小貨車車速不是很快,告訴人也輕輕跳開並不是很慌張。

另外訟爭住所圍牆與鐵門是有斜度的,因此被告開車進去本來就須要左轉,否則會撞上牆壁。

第二次告訴人跳開那次,是因被告若不右轉會撞到訟爭住所。

被告進入庭院後先左轉再右轉,顯見被告車速很慢,否則不可能馬上右轉等語(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2 頁)。

二、被告設置之養雞場與告訴人訟爭住所分設雲155 線道兩側相對,被告因告訴人就養雞場散發惡臭檢舉環保機關,平日彼此間已相處不睦,互存嫌隙。

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養雞場前與站立在訟爭住所鐵門旁之告訴人再因同一問題生口角糾紛,被告隨即駕駛小貨車自養雞場出發,橫越雲155 線道中線迴轉直接侵入訟爭住所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被告駕駛小貨車進入庭院後欲離開之際,小貨車與電動鐵門發生擠壓碰撞,致鐵門變形且脫離軌道而不堪使用,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許爵卿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偵226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車號查詢查詢汽車車籍(偵2261號卷第63頁)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養雞場設置在訟爭住所正對面,只隔一條馬路。

我當時站在訟爭住所大門口,許爵卿站在我旁邊,被告從養雞場走出來,我請被告將雞舍帆布放下來比較不會臭,被告就恫嚇說你一直檢舉我,你不給我活,我也不給你活,被告說完後就上小貨車催油門,直接往我方向衝過來,我跟許爵卿跳開,被告沒有撞到我和許爵卿。

被告進入庭院後,許爵卿叫我報案,我拿起手機報警並將電動鐵門關起來,被告看到鐵門要關起來立即駕駛小貨車衝撞鐵門,造成鐵門撞痕並脫離軌道,毀損不堪使用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養雞場長期散發臭味,村庄裡也曾連署檢舉,但被告都不曾改善。

案發當天晚上大家在客廳看電視,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駕駛小貨車來養雞場,我去大門口拜託被告遵照環保局指示將帆布放下來會比較不臭。

被告對我喊說你一直檢舉我,你不讓我活,我也不要讓你活後,就將小貨車開進訟爭住所庭院。

我站在大門為了閃避小貨車,跳開時也差一點跌倒,因為被告突然有這個動作,我很害怕。

後來被告要駕車離開,我先報案再將電動鐵門關上,那時候小貨車已經開不出去,被告就是直接衝撞鐵門等語(本院卷第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5 頁)。

證人許爵卿則證述:當天我和告訴人站在門口,告訴人要求被告將養雞場帆布放下來,被告在進入小貨車時,對告訴人喊一直檢舉我,你不讓我活,我也不讓你活,接著被告將車門關上啟動小貨車後,一下就朝人衝撞過來,我跟告訴人躲到鐵門旁邊。

我叫告訴人趕快報案,告訴人報案後將鐵門關起來。

被告看到鐵門要關起來就要衝出去,因此小貨車撞到鐵門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4 頁)。

比對許爵卿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出言恫嚇內容及駕車朝向訟爭住所前進與後續告訴人為防止被告離去關閉電動鐵門,小貨車因而撞擊鐵門等經過,均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其等證述自得互為補強。

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訟爭住所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依時序檢視結果為「(23:36:35)告訴人數次抬手以手指往道路方向;

(23:36:45)許爵卿出手拉告訴人右手,告訴人仍朝道路方向比畫;

(23:36:54)告訴人轉身向後走;

(23:36:59)小貨車朝道路中間方向直線起駛;

(23:37:01)小貨車車頭抵達道路中線後左轉前進;

(23:37:03)小貨車車頭進入案發現場,許爵卿站立,其右腳側邊為紙箱,隨即跳躍並呈跑步姿勢;

(23:37:04)小貨車朝許爵卿站立處駛過隨即左轉;

(23:37:05)告訴人呈右膝跪姿隨即起立;

(23:37:08)小貨車於案發現場內廣場朝右側迴轉;

(23:37:12)小貨車倒退行駛,告訴人和許爵卿走回大門處,一人站在大門處,另一人站在大門處旁房屋前;

(23:37:14)小貨車倒車迴轉朝案發現場大門方向前進;

(23:37:15)案發現場自動鐵門逐漸關閉;

(23:37:18)小貨車朝右側迴轉往大門方向前進;

(23:37:22)小貨車朝房屋方向開過去,站在房屋前的男子跑向大門,小貨車又朝大門方向駛去;

(23:37:28)小貨車碰撞大門車身震動搖晃;

(23:37:29)小貨車隨即停止;

(23:37:37)被告打開車門下車;

(23:37:41)被告朝告訴人、許爵卿站立位置前進;

(23:37:45)被告與告訴人及許爵卿站立該處對話,其後小貨車均未移動;

(23:37:52)告訴人右手撥打行動電話;

(23:38:00)被告雙手抱起紙箱往大門方向走去」,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5 頁)。

五、告訴人於晚間11時36分35秒,站立於訟爭住所大門多次朝被告比畫爭執後,被告即於晚間11時36分59秒駕駛小貨車朝道路中間方向直線起駛,於晚間11時37分3 秒時,小貨車車頭進入訟爭住所庭院隨即左轉,告訴人於晚間11時37分5 秒時右膝呈跪姿等情形以觀,足以佐證告訴人及證人許爵卿證述被告駕駛小貨車朝訟爭住所庭院行駛時,車輛行駛軌跡相當逼近告訴人站立位置無訛。

又訟爭住所於晚間11時37分15秒時,電動鐵門已開始逐漸關閉,被告仍於晚間11時37分22秒駕駛小貨車朝房屋大門方向駛去,而於晚間11時37分28秒碰撞鐵門造成車身震動搖晃,亦堪認告訴人及證人許爵卿證述被告因見電動鐵門已逐漸移動關閉,仍決意通過鐵門軌道欲駛離現場,致與鐵門碰撞造成鐵門變形且脫離軌道而不堪使用等節係屬真實。

六、被告雖辯稱駕駛小貨車進入訟爭住所庭院,是要拜託告訴人不要放炮嚇雞,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惟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對告訴人恫稱「你一直檢舉我,你不給我活,我也不給你活」,隨後立即駕駛小貨車朝告訴人站立方向行駛逼近,足見一般客觀合理第三人於此情境下,因車輛前進路線與剎車與否之決定權均掌握在被告身上,旁人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會出現其他更激烈之手段,當恐因被告駕車橫衝直撞而受有死傷,是由被告所為上揭言語及其後實際採取之行動綜合觀之,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理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屬甚明,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又告訴人上開指訴,已得由證人許爵卿及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加以補強而得以證實,辯護人辯護稱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實無理由。

七、被告就致鐵門不堪用犯行部分辯稱:當時小貨車已經通過鐵門軌道一半,告訴人才拿遙控器關閉鐵門要夾擊小貨車等語。

設若被告辯稱小貨車已越過鐵門軌道一半才被移動中之鐵門夾擊為真,則小貨車撞擊點自應發生在車身中段或車尾後段處,然小貨車與鐵門撞擊點為副駕駛座右前車門,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卷附小貨車照片4 張(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可茲認定,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八、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小貨車撞擊點是在右前側車門不是車頭正前方,此由小貨車右前車門凹陷,正前方無任何凹損之照片即可看出是鐵門夾擊小貨車不是小貨車衝撞鐵門等語。

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

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小貨車與鐵門撞擊點為副駕駛座右前車門而非小貨車正前方固屬實情,惟被告自承駕駛小貨車時,有看到告訴人拿遙控器關門,因此小貨車開到鐵門時有剎車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348 頁),是被告當時已見鐵門於晚間11時37分15秒開始緩緩移動關閉時,仍決意於同日時37分22秒朝鐵門方向行駛欲離開現場,以小貨車輛寬度為1.55公尺而鐵門寬度距離僅為4.9 公尺(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之相對空間而言,被告駕駛小貨車欲離開訟爭住所鐵門時,所餘空間客觀上已難以使小貨車順利通行而仍強行通過,自具有致鐵門變形、脫離軌道而不堪使用之間接故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駕駛小貨車故意衝撞告訴人,告訴人因閃避小貨車而跌倒,並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而公訴檢察官另補充以「被告所為到底是構成殺人未遂還是恐嚇危害安全?應視有沒有人願意立於告訴人相同情況下,接受別人開車快速通過自己身邊,甚至要被衝撞。

被告如果只是要告訴人不要再放鞭炮、不要再找麻煩之方式非常多,卻選擇一個自己從來沒有做過的事情,使用動力非常強一旦碰到非死即傷的小貨車,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看來,除非被告是專業賽車手,否則任何人看到這個現場被告駕車之情形,都不會懷疑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企圖等語(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50 頁)。

惟查:㈠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予以證明,亦即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有無受傷、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

㈡被告與告訴人產生衝突之起源,告訴人證述係因被告設置養雞場位置在訟爭住所對面,告訴人長期因養雞場臭味問題而檢舉投訴與陳情,致與被告存有心結而相處不睦,惟除此之外與被告並無其他爭執,被告亦無其他恐嚇等不正常之踰矩行為(本院卷第251 頁),而被告則供稱因為告訴人揚言要對養雞場放鞭炮,但是雞隻很怕鞭炮聲,會全部擠成一堆而悶死,因此要去拜託告訴人不要放鞭炮等語(本院卷第349頁)。

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雖因養雞場惡臭問題平時相處不快,案發當日再因相同緣由發生爭端衝突,但被告長期以來亦僅止於與告訴人口角相向,並無其他猖狂行止,被告案發當日縱使心有不滿,但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否因而產生殺人犯意,已有可疑。

㈢關於被告駕駛小貨車進入訟爭住所庭院之速度問題,被告設置之養雞場至訟爭住所鐵門距離為13.6公尺,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在卷(本院卷第139 頁),而被告自晚間11時36分59秒朝雲155 縣道中線直線起駛,抵達道路中線後左轉迴轉行駛,於晚間11時37分3 秒小貨車車頭進入訟爭住所,是以養雞場距離訟爭住所相距13.6公尺,被告駕駛小貨車費時4 秒鐘抵達之速度觀之,被告辯稱駕車速度不是甚快尚可採信,而難執此認有撞死告訴人之殺人犯意。

㈣被告駕駛小貨車逼近告訴人站立之訟爭住所鐵門立即左轉前進,告訴人旋即跳開而呈半跪姿狀態,業據勘驗如上。

告訴人雖以小貨車左轉朝告訴人跳離方向前進,意在追撞告訴人欲置其於死地等語,惟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佐蔡英信證稱「訟爭住所外面馬路與大門內的房屋有明顯的斜度,並非直直的垂直90度,尤其從陳報的函文內照片,就可以很明顯的看出,若要從大門開車進入,行駛車輛的駕駛方向盤一定要往左邊打,將車子開向左邊,不然直直開進去一定會撞上大門內右邊的房屋」,及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警員陳正民證述「案發地點的大門是在馬路的右邊,若車輛行駛方向是在馬路右側行駛,要進入大門只需稍微右轉一點便能轉進大門,不用特別閃避都不會撞及到大門內右側的房屋;

但若是車輛行駛方向是在馬路的右側(即對向車道),這樣在進入大門後若不馬上打方向盤左轉讓車子迅速往左的話,便會撞上大門內右側的那排房屋,那排房屋和大門確實有一個明顯的角度」等語,此分別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可稽(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並有照片8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11 頁)。

是被告雖於進入訟爭住所庭院後即左轉朝告訴人跳離方向前進,惟此乃囿於訟爭住所內建築物與鐵門呈現斜角,被告自對向車道駛來必然需要左轉,否則將直接撞及右側建築物,亦難以此據為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㈤告訴人另指訴被告駕駛小貨車進入訟爭住所庭院後,仍持續欲追撞告訴人。

然被告於晚間11時37分3 秒進入庭院後,於8 秒時朝右側迴轉,再於12秒時倒退行駛,14秒時朝大門方向前進,18秒時朝右側迴轉往大門方向前進,28秒時碰撞鐵門,此一小貨車行車路徑業經本院勘驗如前。

倘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被告自應仰仗地利之便,趁勢在訟爭住所庭院狹小封閉、對外孤立無援之空間內加足馬力,以告訴人身體為攻擊目標多次來回高速加以衝撞,以遂行其殺人目的,惟依被告繞行庭院之動線對照訟爭住所庭院現場略圖(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駕駛小貨車進入庭院後,一連串之左轉、右轉、倒車、前進再右轉前行之行車軌跡,顯然僅是為遷就訟爭住所庭院地形,避免撞及周遭建築物所為離開現場之行車途徑,並非以告訴人身體為攻擊目標,亦無告訴人所指持續駕駛小貨車追撞告訴人之舉動。

至於被告雖於晚間11時37分22秒朝房屋方向行駛過去,站在屋前之告訴人因此有小跑步跑向鐵門方向之舉,惟此次告訴人與小貨車相對位置尚遠,僅係告訴人因害怕被告駕車會有進一步對其衝撞行為而自我防衛之自發性動作,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為衝撞行為。

㈥起訴意旨又認告訴人因閃避小貨車跌倒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乙節,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往我方向衝撞速度很快,我因跳開不慎跌倒,導致左腳小腿外側擦傷(偵卷第31頁);

於審理時改證述「我為了閃避小貨車,跳開時差一點跌倒」(本院卷第242 頁),告訴人是否確有跌倒受傷並非無疑,而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並未見告訴人有明顯跌倒之情形,又告訴人於跳開時係右膝呈半跪姿而非左腿著地,且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積極提起告訴,顯然對本件並非採取息事寧人消極之態度,如因本件受有傷害,應盡速就醫驗傷,然遲至105 年5 月16日偵查中仍稱「沒有去驗傷」(偵卷第31頁),僅於偵查庭中拍攝腿部照片(偵卷第38頁)。

觀諸照片中雖可見小腿部有些許脫皮後結痂之形狀,惟與案發時間相隔已近20日,且脫皮結痂實為擦傷破皮後常見痕跡,尚難就此證明即係本件案發時,因跳離逼近之小貨車而不慎跌倒所生傷勢,一併指明。

㈦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權利事項予被告及辯護人,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本院卷第349 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對告訴人恫嚇以「你一直檢舉我,你不給我活,我也不給你活」等語,旋即駕駛小貨車以即將碰撞告訴人之方式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應論以接續犯。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向告訴人恫嚇以「你一直檢舉我,你不給我活,我也不給你活」等語之恐嚇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因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後駕車逼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

被告以一駕車侵入訟爭住所庭院逼近告訴人站立位置恐嚇危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長期因養雞場惡臭問題生有嫌隙,告訴人為提升生活品質、避免周遭環境受空氣汙染而影響健康,透過各種管道要求被告改善嫌惡設施實為住民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不思徹底改善解決之道,反自始僅擔心自己雞隻可能受有損失,以鄰為壑之自私心態已不可取。

本件更僅因與告訴人就養雞場飄散異味問題再生爭端,竟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憑藉己身一時怒氣,先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後,隨即駕駛小貨車侵入訟爭住所庭院恐嚇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告訴人對於生活寧靜及居住自由之嚴重干擾,且若被告稍有不慎,將可能釀致無法挽回之憾事,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僅承認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始終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一再合理化自己犯罪之動機,無視其所為對於告訴人造成內心傷害遺留之陰影,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養雞代工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7 、800 元之經濟狀況,配偶已過世,育有3 名子女,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完全沒有悔改之意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稱聲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表示如認為被告所為係成立恐嚇罪,具體求處恐嚇罪最高刑度及全部刑期合計不低於2 年6 月,仍失之過重,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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