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53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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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富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包仔」之成年男
  4. 二、鄭筱琪明知一般人租用車輛並無困難,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
  5.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二、論罪科刑:
  13.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4.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15. ㈢、被告蔡富傑與「包仔」就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
  16. ㈣、被告蔡富傑於104年9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7
  17. ㈤、被告蔡富傑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
  18. ㈥、被告鄭筱琪以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19. ㈦、科刑之論述:
  20. 三、沒收部分:
  21.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2萬元,為被告蔡富傑擔任提
  22.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NOKIA廠牌黑色非智慧型行動電話
  23.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張,均屬共犯「包仔
  24. ㈣、至於被告鄭筱琪所承租之本案車輛,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25.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富傑自104年7月間起、被告鄭筱琪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三、次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29.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富傑、鄭筱琪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30. 五、訊據被告蔡富傑、鄭筱琪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
  31. ㈠、被告蔡富傑辯稱:伊之前沒有工作,所以透過友人阮俊儒介
  32. ㈡、被告鄭筱琪辯稱:伊不知道「包仔」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
  33. 六、本院查:
  34. ㈠、被告蔡富傑與「包仔」共同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銀聯
  35. ㈡、被告蔡富傑雖於偵查中屢次供稱其是加入詐欺集團,而為詐
  36. ㈢、比對本案車輛之ETC使用紀錄及被告鄭筱琪使用之門號0000
  37. ㈣、末以被告蔡富傑固供陳其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即與「包
  38. 七、綜上,公訴人就被告蔡富傑、鄭筱琪與「包仔」、「白豬」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傑


鄭筱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50號、105 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傑】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筱琪】幫助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富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包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包仔」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阿Q 茶房」,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蔡富傑,再於104 年9 月10日凌晨0 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間之某時,由「包仔」先撥打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蔡富傑聯絡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鄭筱琪所承租,下稱本案車輛),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搭載蔡富傑,並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間之某時,抵達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67號「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附近,「包仔」即在本案車輛內,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張交付予蔡富傑,蔡富傑即持該批偽造銀聯卡,先至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斗南郵局」,以其中4 張偽造銀聯卡插入「雲林斗南郵局」自動櫃員機,再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以其中3 張偽造銀聯卡插入「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自動櫃員機,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行使偽造之銀聯卡,並接續由「雲林斗南郵局」、「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取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2萬元(總計32萬元)得手後,旋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包仔」則趁隙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始悉上情。

二、鄭筱琪明知一般人租用車輛並無困難,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目的在藉此掩飾其不法犯行,逃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其已然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租用之車輛交付給他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其名義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車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並於同日將本案車輛提供給「包仔」使用。

嗣「包仔」及蔡富傑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使用本案車輛而從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富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被告鄭筱琪而言,因屬被告鄭筱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鄭筱琪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293 頁),而被告蔡富傑既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經公訴人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蔡富傑、鄭筱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蔡富傑、鄭筱琪及被告鄭筱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29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書證及物證,公訴人、被告蔡富傑、鄭筱琪及被告鄭筱琪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傑、鄭筱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75、222 至224 、303 至32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7 、9 至10頁)、扣案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小馬租車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 紙(見偵5350卷第59至60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1 月6 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013號函1 份(見偵5350卷第74至75頁)、本案車輛於104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0日期間之國道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1 份(見偵5350卷第108 至111 頁反面)、被告鄭筱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之通聯紀錄1 份(見偵5350卷第114 至137 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銀聯卡12張,正面圖像均未具有支付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且無印刷卡號,非屬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等情,有扣案物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1 月6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013號函暨所附磁條讀取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偵5350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蔡富傑持以行使之12張銀聯卡,均屬偽造之金融卡無訛。

準此,應認被告蔡富傑、鄭筱琪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富傑與「包仔」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被告鄭筱琪幫助被告蔡富傑與「包仔」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其等事證均屬明確,犯行皆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蔡富傑自「包仔」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及密碼後,即接續前往「雲林斗南郵局」、「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是被告蔡富傑與「包仔」所為,俱屬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行為之一部,終達成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其等應就犯罪結果同負全責而均應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蔡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蔡富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後,復持之以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

查被告鄭筱琪僅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供「包仔」及被告蔡富傑使用,而未實際行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自難認被告鄭筱琪有參與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以自己名義承租車輛並非難事,且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目的在藉此掩飾其不法犯行,逃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被告鄭筱琪為35歲之成年人,目前在酒店上班(見本院卷第335 頁),衡情應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卻自承其應「包仔」之要求,承租本案車輛供「包仔」使用,竟未特別向「包仔」確認使用本案車輛之目的(見本院卷第70、71頁),雖被告鄭筱琪並未因提供本案車輛給「包仔」使用,而獲有任何金錢上之利益(見本院卷第71頁),仍可認被告鄭筱琪對於提供本案車輛讓「包仔」、被告蔡富傑使用,將有幫助「包仔」、被告蔡富傑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高度可能性,竟仍提供本案車輛給「包仔」、被告蔡富傑使用,其提供本案車輛之行為,已對「包仔」、被告蔡富傑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提供實行上之便利,堪認被告鄭筱琪確實具有幫助「包仔」、被告蔡富傑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及提供助力行為無疑,自應成立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筱琪與「包仔」、被告蔡富傑共同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案依上述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鄭筱琪與「包仔」、被告蔡富傑有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富傑與「包仔」就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富傑於104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間,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由「雲林斗南郵局」、「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同1 名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提領之款項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被害人認定為1 人),係基於單一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蔡富傑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被告鄭筱琪亦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亦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㈥、被告鄭筱琪以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科刑之論述: 1、被告蔡富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富傑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包仔」合作,而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及金融機構相當損害,並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蔡富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綁鐵之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目前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及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從事本案犯行時間長短、參與分工程度、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鄭筱琪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筱琪率爾將自己租用之本案車輛交付予不知其正確年籍資料之他人即「包仔」使用,不啻助長犯罪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包仔」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及金融機構相當損害,及紊亂金融秩序,所為亦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鄭筱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在在酒店上班,月薪約8 、9 萬元,目前家中尚有母親、胞弟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以被告鄭筱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鄭筱琪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鄭筱琪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經查,被告鄭筱琪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而本院審酌被告鄭筱琪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卻不先行確認借用本案車輛者之使用目的,貿然提供本案車輛給「包仔」、被告蔡富傑使用將近20天,在這期間內,被告鄭筱琪均有機會隨時將本案車輛取回,以防止本案之發生,被告鄭筱琪卻容任「包仔」、被告蔡富傑使用本案車輛,使「包仔」得以隱身幕後,不曝光自己之真實身分,並藉此掩飾不法犯行,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衡情實無暫不執行本案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為被告鄭筱琪請求諭知緩刑乙節,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32萬元,為被告蔡富傑擔任提領款項之人所提領之款項,核屬被告蔡富傑因犯罪所得之物,至於被告蔡富傑雖供陳:伊與「包仔」是約定每使用1 張偽造銀聯卡提款,可從中抽取報酬500 元,但104 年9 月10日當天因為被警查獲,所以實際上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327 、328 頁),然應認被告蔡富傑與共犯「包仔」之間,就該筆32萬元之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被告蔡富傑與共犯「包仔」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32萬元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NOKIA 廠牌黑色非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犯「包仔」交付予被告蔡富傑,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蔡富傑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67、303 、305 頁),核屬供被告蔡富傑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富傑實力支配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張,均屬共犯「包仔」交付予被告蔡富傑,而由被告蔡富傑持以提領款項之用,亦據被告蔡富傑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0、304 、322 、329 頁),且該12張銀聯卡均係偽造之金融卡,已如上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張,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蔡富傑及共犯「包仔」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被告鄭筱琪所承租之本案車輛,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車輛為小馬租車公司所有,且係由小馬租車公司合法出租予被告鄭筱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富傑自104 年7 月間起、被告鄭筱琪則自104 年8 月23日起,與「包仔」、「白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某不詳處所,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銀聯卡後,由「包仔」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交付予被告蔡富傑,被告鄭筱琪則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並提供予「包仔」使用,「包仔」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並指示被告蔡富傑至臺中市、屏東縣、雲林縣等地不特定銀行、便利超商,持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查詢帳戶餘額,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將當日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包仔」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

嗣於104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由「包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蔡富傑及同為車手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至「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並推由被告蔡富傑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張,下車查詢餘額、提領現金。

因認被告蔡富傑、鄭筱琪此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次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富傑、鄭筱琪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富傑及鄭筱琪之供述、證人阮俊儒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馬租車公司之本案車輛出租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1月6 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013號函、本案車輛於104 年8月23日至同年9 月10日期間之國道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被告鄭筱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29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之通聯紀錄、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富傑、鄭筱琪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富傑辯稱:伊之前沒有工作,所以透過友人阮俊儒介紹而認識「包仔」,「包仔」就要伊持偽造之銀聯卡領款,並向伊表示所領取之款項為職棒簽賭的錢,伊不知道「包仔」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筱琪辯稱:伊不知道「包仔」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32萬元係詐騙所得之款項,再依被告蔡富傑所述,其主觀上係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賭博犯罪之金錢,尚難憑此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況且對照本案車輛之ETC 使用紀錄及被告鄭筱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多有不符之處,亦難認被告鄭筱琪有與被告蔡富傑、「包仔」一同出去領款等語,而為抗辯。

六、本院查:

㈠、被告蔡富傑與「包仔」共同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領32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被害人指證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證,而該等款項並不能排除原即係被害人所有,非另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富傑、「包仔」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詐欺而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㈡、被告蔡富傑雖於偵查中屢次供稱其是加入詐欺集團,而為詐欺集團領款,並表示願意配合檢察官,而供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5350卷第16、40、42、56、65頁),惟被告蔡富傑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警逮捕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向警方供稱:對方向伊表示伊的工作內容是持提款卡去銀行領職棒簽賭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 頁),之後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被告蔡富傑始因檢察官所訊「你如何加入詐欺集團?」之問題,而為其是看夾報應徵詐欺集團成員之陳述(見偵5350卷第16頁),後續檢察官、警察對被告蔡富傑製作筆錄時,亦均以「詐欺集團」作為問題之內容,如「你說你如何加入詐欺集團?」、「你剛才說是阮俊儒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阮俊儒如何介紹你進入詐騙集團?」、「你說是阮俊儒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見偵5350卷第40、42、56、65頁),故不能排除被告蔡富傑是因第一次偵訊後,為配合檢察官、警察所詢問題之脈絡,而為其是加入詐欺集團之供述。

且被告蔡富傑於本院訊問時亦均陳稱:對方是向伊表示所領的錢是職棒簽賭的錢,伊與「包仔」在車上時,伊沒有聽到「包仔」是在做詐騙集團,也沒有聽到「包仔」打電話在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326 、329 頁),則被告蔡富傑主觀上應係認識其持偽造之銀聯卡所提領之款項為職棒簽賭之款項,自難憑其偵查中有瑕疵之單一自白,逕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與「包仔」、「白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持偽造之銀聯卡從事提領款項之犯行。

㈢、比對本案車輛之ETC 使用紀錄及被告鄭筱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臺位置,被告鄭筱琪持用之該支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104 年9 月9 日均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見偵5350卷第127 頁),而本案車輛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53分16秒許經過九如- 燕巢系統之ETC 門架(見偵5350卷第111 頁),而被告蔡富傑、鄭筱琪亦陳稱其等於104 年9 月9 日當日均在屏東縣屏東市(見本院卷第307、308 、314 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而認被告蔡富傑、鄭筱琪於104 年9 月9 日有與「包仔」一同駕駛本案車輛至屏東市區領取款項,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則為被告蔡富傑、鄭筱琪所否認,被告蔡富傑並陳稱:104 年9 月9 日當天伊在屏東市做何事伊已忘記,過太久了,但伊沒有在屏東市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08 頁);

被告鄭筱琪則陳稱:104 年9 月9 日當天伊在屏東市,應該是去拜拜或買東西,因為屏東市區離伊家不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自無從僅以被告蔡富傑與鄭筱琪、「包仔」於104 年9 月9 日當天均在屏東縣屏東市一節,即逕認被告蔡富傑、鄭筱琪與「包仔」、「白豬」確有公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持偽造之銀聯卡從事提領款項之犯行。

㈣、末以被告蔡富傑固供陳其自104 年7 月間某日起,即與「包仔」、「白豬」等人至全臺各地領款,而104 年9 月10日即其被警察逮捕當日,本案車輛內也有「包仔」、「白豬」,而「白豬」也是跟其一樣,都是負責持偽造之銀聯卡領款之人(見偵5350卷第65頁、本院卷第67、223 、321 至322 、324 頁),惟此部分除被告蔡富傑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此部份之自白,尚難認被告蔡富傑確實自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止,與「包仔」及「白豬」一同至全臺各地領款之情為屬實。

七、綜上,公訴人就被告蔡富傑、鄭筱琪與「包仔」、「白豬」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起訴事實部分,依其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之心證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認定被告蔡富傑、鄭筱琪涉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蔡富傑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被告鄭筱琪上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現金新臺幣32萬元│
│    │                │
│    │                │
├──┼────────┤
│ 2  │NOKIA 廠牌黑色非│
│    │智慧型行動電話1 │
│    │支(含門號090907│
│    │3501號SIM 卡1 張│
│    │)              │
├──┼────────┤
│ 3  │偽造銀聯卡12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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