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9時05分、20時12分許,以其所
- 二、於105年2月13日18時54分、18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
- 三、於105年2月19日15時14分、15時30分、15時41分
- 四、於105年2月23日7時22分、8時52分、9時4分許,以其
- 五、於105年3月3日14時15分、46分、57分許,以其所有之
- 六、於105年2月5日19時52分至20時3分許,以其所有之IN
- 七、於105年2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
- 八、於105年3月7日18時33分至18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I
- 九、於105年1月26日14時0分至15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I
- 十、於105年1月31日9時18分至13時07分許,以其所有之I
- 貳、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就販賣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 三、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四、總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 三、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罪事實、各為2罪,施用第一級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七、量刑及定刑:
- ㈠、爰審酌: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伍、關於沒收:
-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 二、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
- 三、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 四、「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五、本案之沒收:
- ㈠、犯罪所得部分:
- ㈡、扣案之毒品:
- ㈢、供販毒所使用之物:
- ㈣、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
- ㈤、至106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中,檢警於被告車內(嘉義縣○
- 陸、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2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105 年度毒偵第1984號、106 年度偵字第221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18 號、第683 號、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凱犯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七○三六○九七七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拾支、甲基安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參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參拾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柒捌點捌參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連振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持用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已扣案)、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9時05分、20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⒈所示),並相約在林湘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於105 年2 月13日18時54分、18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⒉所示),並相約在林湘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2000元。
三、於105 年2 月19日15時14分、15時30分、15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⒊所示),並相約在林湘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四、於105 年2 月23日7 時22分、8 時52分、9 時4 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4所示),相約在林湘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五、於105 年3 月3 日14時15分、46分、57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⒌所示),並相約在林湘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六、於105 年2 月5 日19時52分至20時3 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敏陽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⒍所示),相約在許敏陽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住處外,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敏陽並得款3000元。
七、於105 年2 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敏陽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⒎所示),並相約在民雄肉包店旁之大雄洗衣店旁,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敏陽並得款3000元。
八、於105 年3 月7 日18時33分至18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敏陽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⒏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清心冷飲旁,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敏陽並得款3000元。
九、於105 年1 月26日14時0 分至15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使用室內電話(05)0000000 號之林志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⒐所示),並相約在林志河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元。
十、於105 年1 月31日9 時18分至13時07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使用室內電話(05)0000000 號之林志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對話內容如附表⒑所示) ,並相約在林志河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元。
、於105 年2 月5 日17時20分至22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使用室內電話(05)0000000 號之林志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對話內容如附表⒒所示) ,並相約在林志河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元。
、於105 年2 月7 日23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與使用室內電話(05)0000000 號之林志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⒓所示),並相約在綽號「叔仔」、「伯仔」之林貞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元。
、林志河於105 年3 月15日10時52分至12時30分許,使用(05)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貞哲聯絡一同去購買毒品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⒔所示),相約一起到連振凱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而連振凱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同時販賣予林志河、林貞哲並得款800 元。
、於105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阿嬤公園旁之小樹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信村並得款2000元。
、於105 年3 月4 日17時19分、19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⒕所示),並相約在林金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金山並得款12000元。
、於105 年3 月5 日6 時16分、7 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⒖所示),並相約在林金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金山並得款12000元。
、於105 年3 月10日1 時38分、6 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⒗所示),並相約在林金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金山並得款12000元。
、於105 年5 月23日17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裕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⒘所示),並相約在許裕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明德街之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裕峰並得款2500元。
、於105 年5 月23日14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川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⒙所示),而於同日稍後在不詳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得款2000元。
、於105 年5 月24日16時15分、19分、17時6 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川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⒚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金成混凝土場,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得款2000元。
、於105 年5 月25日16時40分、17時7 分、17時12分、18時44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川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⒛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麥寮農會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自鄭川右處得款2000元。
、於105 年5 月26日12時18分、20分、45分、51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川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7-11便利超商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得款2000元。
、於105 年5 月29日16時56分、17時6 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川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麥寮農會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得款2000元。
、於105 年5 月24日15時27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良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林良進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之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良進,並得款3000元。
、於105 年5 月25日14時24分、16時0 、17時8 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於105 年5 月27日22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叉口附近7-11便利超商,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於105 年5 月31日19時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上娜娜檳榔攤,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於105 年5 月31日19時後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上娜娜檳榔攤,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湘娜後,又應林湘娜之要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湘娜,供林湘娜施用。
、於105 年9 月19日19、20時許,在林厚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華23號居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給林厚慶並得款3000元。
、於105 年9 月8 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3樓,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血管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大約5 分鐘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於105 年11月30日9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產業道路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血管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大約5 分鐘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貳、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檢察官聲請調查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連振凱及其辯護人,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後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適當性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販賣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湘娜、許敏陽、林志河、林信村、林金山、許裕峰、鄭川右、林良進、吳金來、林厚慶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12 號搜索票影本1 紙、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7 月6 日(執行時間:同日10時起至同日1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員警105 年7 月6 日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6 張、連振凱105 年4 月12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4 月12日(執行時間:同日7 時15分起至同日7 時40分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3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810 號鑑定書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32號鑑驗書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連振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 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連振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 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驗餘淨重共計23.59 公克,含包裝袋3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78.8352 公克,含包裝袋13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注射針筒10支、甲基安他命吸食器1 組、INFOCUS 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足資佐證,又本案購毒者均有買毒品之需求,此有「林湘娜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敏陽之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志河之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信村之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UU /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良進之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裕峰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影本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吳金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林金山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鄭川右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林厚慶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05 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查。
再者,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據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2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31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經整理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簡短,多半在約定見面地點,與一般日常通話內容迥異,衡情一般販毒、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所著重者不外乎是雙方能趕緊見面,畢竟與毒品攸關之資訊(金額、數量)都可待見面後商議,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然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俱在。
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當予採信。
至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志河,然依照證人林志河之證述,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如附表⒔所示),顯係林志河與林貞哲相約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核與被告自承情節相符,是應認為該次被告是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河、林貞哲,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販毒行徑詳如前述,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被告承認販賣毒品可以藉機得到毒品施用的機會,可見被告當係為能繼續獲取施用之毒品,才會用販賣毒品方式來牟取利益,此合於實務上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絕大部分販毒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且施用毒品者不容易維持正常生活作息與工作,而比起竊盜、搶奪等暴力犯罪手段,不僅容易當場查獲,且暴力犯罪亟需體力消耗,反倒是轉而販賣毒品,透過上下游間毒品的數量差,在方式上更容易賺取購買毒品之金錢或取得毒品加以施用,行跡上也較為隱蔽,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坦承在卷,且有正修科技大學報告日期105 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犯罪事實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12月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犯罪事實部分),復有卷附之連振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2 份為憑。
四、總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至、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河、林貞哲2 人,是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然於偵查、審判中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自白,然本件既因法規競合僅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罪,自不能割裂適用,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罪事實、各為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
又因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自94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且於102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至、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考量其販賣期間並非甚長,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亦非甚鉅,販賣毒品之對象林湘娜、許敏陽、林志河、林信村、林金山、許裕峰、鄭川右、林良進、吳金來、林厚慶等人大多為被告友人,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5年),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至於其餘轉讓禁藥、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等節,自不待言。
七、量刑及定刑:
㈠、爰審酌: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而毒品對身心殘害甚深,舉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均會助長毒品流通,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大多為友人,範圍有限,轉讓次數亦僅有1 次,且為毒害程度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多,但必須考量毒癮患者本來就有反覆購毒之需求,況且本案中購毒者林湘娜等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才使渠等沾染上毒品惡習,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毒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也是為何要對更為源頭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告能坦然面對刑責,顯見其具有勇於面對之勇氣,而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人生課題,這過程中不會有人始終一帆風順,也不會有人始終處於低谷,高低起伏之間,唯一能鍛鍊的就是心境上的坦然,有智慧的不是什麼事都看清,而是什麼事都能看淡,峰迴路轉後必能見一番天地,目前被告雖有一段期間失去自由,但長夜終會將盡,期待的是從心中能徹底遠離毒品,斷除對毒品的依賴,為自己及身邊的家人好好的活上一遍,才不枉費這段日子受到的試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之刑度,當能促使被告能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以砥礪自新。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
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
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
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
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
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
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之年紀尚屬人生青壯時期,其當係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越深,然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其等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關於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等語;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是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之。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始應予以沒收。
三、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
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
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並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五、本案之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經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為80300元(各為2000、2000、1000、1000、1000、3000、3000、3000、1000、1000、1000、1000、800 、2000、12000 、12000 、12000 、2500、2000、2000、2000、2000 、2000、3000、1000、1000、1000、3000元),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驗餘淨重共計23.59 公克,含包裝袋3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78.8352 公克,含包裝袋13個)分別為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供自己施用所剩餘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
㈢、供販毒所使用之物:1、扣案之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均係被犯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注射針筒10支、甲基安他命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㈤、至106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中,檢警於被告車內(嘉義縣○○市○○路0 段0 號停車場)所扣得之物,檢察官並未主張作為該案證據使用,則應認與犯行無涉,不予以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連振凱刑之宣告】
┌──┬──────────┬────────────┐
│編號│ 犯罪事實 │ 刑之宣告 │
│ │ │ │
├──┼──────────┼────────────┤
│1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2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3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4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5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6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7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8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9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10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11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12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13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14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5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16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17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18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19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20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21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22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23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24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25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26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27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28 │犯罪事實 │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29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30 │犯罪事實前段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1 │犯罪事實後段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2 │犯罪事實前段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3 │犯罪事實後段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5 年1 月27│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9時5 分13秒│ ↑ │ 一。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A :喂 │ 字第00000000│
│ │ │B :阿凱你等一下有空來一下(女藥腳│ 29號卷第12頁│
│ │ │ ) │ 。 │
│ │ │A :等一下喔 │ │
│ │ │B :拜託一下 │ │
│ │ │A :好啦 │ │
│ │ │B :我知道你在哪裡,不方便 │ │
│ │ │A :沒有,我跑來橋頭這裡 │ │
│ │ │B :拜託一下 │ │
│ │ │A :我早上生意太好 │ │
│ │ │B :不是啦,我跟他說,我說要過去他│ │
│ │ │ 那邊一下,我說我現在人不太那個│ │
│ │ │ ,他說要問你看看 │ │
│ │ │A :我剛才就在松阿那裡 │ │
│ │ │B :對啦,我要過去,你就說給我過去│ │
│ │ │ ,我也不會給你那個,我想說你在│ │
│ │ │ 他那邊,也不過去,他在不高興,│ │
│ │ │ 我想說過去又不是要幹嘛 │ │
│ │ │A :他現在就是怕我和松阿會不會回來│ │
│ │ │ ,會遇到 │ │
│ │ │B :回來就回來(之後女子跟對象閒聊│ │
│ │ │ ) │ │
│ ├───────┼─────────────────┤ │
│ │②105 年1 月27│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20時12分4 秒│ ↑ │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 │
│ │ ├─────────────────┤ │
│ │ │A :喂 │ │
│ │ │B :到哪(女生) │ │
│ │ │A :我們現在就要過去,去橋頭,你差│ │
│ │ │ 不多7 至8 分鐘下來 │ │
├──┼───────┼─────────────────┼───────┤
│ 2 │①105 年2 月13│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8時54分30秒│ ↑ │ 二。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A :喂 │ 字第00000000│
│ │ │B :喂你來家裡一下,麻煩一下(女生│ 29號卷第12頁│
│ │ │ ) │ 。 │
│ │ │A :你誰 │ │
│ │ │B :我 │ │
│ │ │A :你誰 │ │
│ │ │B :你妹妹,5 樓的 │ │
│ │ │A :好 │ │
│ │ │B :麻煩一下,現在過來 │ │
│ │ │A :好 │ │
│ ├───────┼─────────────────┤ │
│ │②105 年2 月13│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8時59分21秒│ ↓ │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 │
│ │ ├─────────────────┤ │
│ │ │A :喂,我在樓下 │ │
│ │ │B :我下去,好(女藥腳) │ │
├──┼───────┼─────────────────┼───────┤
│ 3 │①105 年2 月19│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5時14分37秒│ ↑ │ 三。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A :喂 │ 字第00000000│
│ │ │B :哥哥你在哪,可以來家裡嗎(女生│ 29號卷第12頁│
│ │ │ ) │ 。 │
│ │ │A :可以 │ │
│ │ │B :你現在過來好嗎 │ │
│ │ │A :好呀 │ │
│ │ │B :好掰掰 │ │
│ ├───────┼─────────────────┤ │
│ │②105 年2 月19│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5時30分12秒│ ↑ │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在我家喔(女生) │ │
│ │ │A :好 │ │
│ │ │B :好 │ │
│ ├───────┼─────────────────┤ │
│ │③105 年2 月19│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5時41分21秒│ ↓ │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 │
│ │ ├─────────────────┤ │
│ │ │A :喂我在樓下 │ │
│ │ │B :好我下去(女藥腳) │ │
├──┼───────┼─────────────────┼───────┤
│ 4 │①105 年2 月23│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7 時22分47秒│ ↑ │ 四。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B :我家啦(女生) │ 字第00000000│
│ │ │A :好啦 │ 29號卷第12頁│
│ │ │B :謝謝 │ 。 │
│ ├───────┼─────────────────┤ │
│ │②105 年2 月23│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8 時52分22秒│ ↑ │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 │
│ │ ├─────────────────┤ │
│ │ │A :喂 │ │
│ │ │B :你要來了嗎(女生) │ │
│ │ │A :有,出來了 │ │
│ │ │B :好 │ │
│ │ │A :現在往你那裡過去 │ │
│ │ │B :好 │ │
│ ├───────┼─────────────────┤ │
│ │③105 年2 月23│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9 時4 分37秒│ ↓ │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 │
│ │ ├─────────────────┤ │
│ │ │B :喂(女生) │ │
│ │ │A :我在你樓下 │ │
│ │ │B :好好,OK,好 │ │
├──┼───────┼─────────────────┼───────┤
│ 5 │①105 年3 月3 │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4時15分40秒│ ↑ │ 五。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A :喂 │ 字第00000000│
│ │ │B :來我家(女生) │ 29號卷第12頁│
│ │ │A :好呀,現在嗎 │ 。 │
│ │ │B :你可以上來嗎 │ │
│ │ │A :我看看 │ │
│ │ │B :沒關係,好OK,掰掰 │ │
│ │ │A :掰掰 │ │
│ ├───────┼─────────────────┤ │
│ │②105 年3 月3 │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4時46分23秒│ ↑ │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 │
│ │ ├─────────────────┤ │
│ │ │A :喂 │ │
│ │ │B :你要來了嗎(女生) │ │
│ │ │A :要了 │ │
│ │ │B :好掰掰 │ │
│ ├───────┼─────────────────┤ │
│ │③105 年3 月23│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4時57分47秒│ ↓ │ │
│ │ │B :0000000000(林湘娜) │ │
│ │ ├─────────────────┤ │
│ │ │B :好,OK(女生) │ │
├──┼───────┼─────────────────┼───────┤
│ 6 │①105 年2 月5 │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9時52分15秒│ ↑ │ 六。 │
│ │ │B :0000000000(許敏陽)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A :喂 │ 字第00000000│
│ │ │B :我敏陽,我現在回家了 │ 87號卷第12頁│
│ │ │A :好 │ 。 │
│ │ │B :你過來一下 │ │
│ │ │A :好 │ │
│ ├───────┼─────────────────┤ │
│ │②105 年2 月5 │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20時3 分12秒│ ↑ │ │
│ │ │B :0000000000(許敏陽)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家知道嗎 │ │
│ │ │A :有要到了 │ │
│ │ │B :在17線路邊 │ │
│ │ │A :在17線路邊喔 │ │
│ │ │B :不是那個,那是我女朋友的家 │ │
│ │ │A :有喔,17線路邊 │ │
│ │ │B :在沙連後 │ │
│ │ │A :沙連後,好,好,我知道 │ │
│ │ │B :到打給我 │ │
├──┼───────┼─────────────────┼───────┤
│ 7 │①105 年2 月22│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3時44分31秒│ ↑ │ 七。 │
│ │ │B :0000000000(許敏陽)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A :喂 │ 字第00000000│
│ │ │B :凱阿,我敏陽 │ 87號卷第12頁│
│ │ │A :我在麥寮 │ 。 │
│ │ │B :麥寮哪 │ │
│ │ │A :在民雄肉包 │ │
│ │ │B :民雄肉包喔 │ │
│ │ │A :不然你在哪,我去找你比較快 │ │
│ │ │B :我係在在半路,你在那邊等我,我│ │
│ │ │ 馬上到 │ │
│ ├───────┼─────────────────┤ │
│ │②105 年2 月22│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3時48分40秒│ ↑ │ │
│ │ │B :0000000000(許敏陽) │ │
│ │ ├─────────────────┤ │
│ │ │B :我在30秒到 │ │
│ │ │A :我在大紅釣蝦場這裡 │ │
│ │ │B :釣蝦場我不知道 │ │
│ │ │A :大紅在民雄肉包旁邊而已 │ │
│ │ │B :我在民雄肉包門口等你好了 │ │
│ │ │A :我就在這裡,在旁邊這裡,你就看│ │
│ │ │ 到我青色的車子,無尾 │ │
│ │ │B :好 │ │
├──┼───────┼─────────────────┼───────┤
│ 8 │①105 年3 月7 │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8時33分14秒│ ↑ │ 八。 │
│ │ │B :0000000000(許敏陽)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A :喂 │ 字第00000000│
│ │ │B :喂,我敏陽 │ 87號卷第12頁│
│ │ │A :喔,我在蛤罵洗衣店這裡,對面有│ 至第13頁。 │
│ │ │ 一條鴨肉麵 │ │
│ │ │B :蛤罵 │ │
│ │ │A :恩 │ │
│ │ │B :蛤罵在樹仔內 │ │
│ │ │A :他開洗衣店你知道嗎 │ │
│ │ │B :我不知道 │ │
│ │ │A :你來民雄肉包這裡 │ │
│ │ │B :我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 │②105 年3 月7 │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8時53分4 秒│ ↑ │ │
│ │ │B :0000000000(許敏陽)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在3 分鐘到 │ │
│ │ │A :我在清心賣涼這裡,你知道嗎 │ │
│ │ │B :清心 │ │
│ │ │A :恩 │ │
│ │ │B :好 │ │
├──┼───────┼─────────────────┼───────┤
│ 9 │①105 年1 月26│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4時0 分27秒│ ↑ │ 九。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A :喂 │ 字第00000000│
│ │ │B :志河 │ 87號卷第9 頁│
│ │ │A :志河喔 │ 。 │
│ │ │B :在家等你 │ │
│ │ │A :我現在在四湖 │ │
│ │ │B :哪時回來 │ │
│ │ │A :有,現在要回去 │ │
│ │ │B :好,我等你 │ │
│ │ │A :我去家裡找你 │ │
│ │ │B :好,來我家門口喔 │ │
│ │ │A :好 │ │
│ ├───────┼─────────────────┤ │
│ │②105 年1 月26│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4時43分56秒│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 │
│ │ ├─────────────────┤ │
│ │ │A :喂 │ │
│ │ │B :要到了嗎 │ │
│ │ │A :要到了 │ │
│ │ │B :要到了 │ │
│ │ │A :好 │ │
│ ├───────┼─────────────────┤ │
│ │③105 年1 月26│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5時7 分19秒│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 │
│ │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我等你半小時了,人在等我(研判│ │
│ │ │ 藥腳,帶朋友找對象購毒) │ │
│ │ │A :我現在找到人了,要下去了 │ │
│ │ │B :現在才要下來,好,快一點,人家│ │
│ │ │ 在等我 │ │
│ │ │A :對啦,好 │ │
│ ├───────┼─────────────────┤ │
│ │④105 年1 月26│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5時47分47秒│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 │
│ │ ├─────────────────┤ │
│ │ │A :到了,到橋頭了 │ │
│ │ │B :好(研判藥腳) │ │
├──┼───────┼─────────────────┼───────┤
│ │①105 年1 月31│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9 時18分5 秒│ ↑ │ 十。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A :喂 │ 字第00000000│
│ │ │B :可以麻煩一下,有空過來一下 │ 87號卷第9 頁│
│ │ │A :好 │ 至第10頁。 │
│ ├───────┼─────────────────┤ │
│ │②105 年1 月31│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1時50分57秒│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 │
│ │ ├─────────────────┤ │
│ │ │A :喂 │ │
│ │ │B :你要過來了嗎 │ │
│ │ │A :過來哪 │ │
│ │ │B :家裡 │ │
│ │ │A :家裡?在? │ │
│ │ │B :門口這裡 │ │
│ │ │A :好,門口 │ │
│ │ │B :對 │ │
│ │ │A :好 │ │
│ ├───────┼─────────────────┤ │
│ │③105 年 1月31│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2時13分36秒│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 │
│ │ ├─────────────────┤ │
│ │ │A :喂 │ │
│ │ │B :要死了 │ │
│ │ │A :我車水箱破掉 │ │
│ │ │B :水箱破掉喔 │ │
│ │ │A :我叫我朋友載我,等一下再彎過你│ │
│ │ │ 那 │ │
│ │ │B :好 │ │
│ ├───────┼─────────────────┤ │
│ │④105 年1月31 │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3時7 分55秒│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 │
│ │ ├─────────────────┤ │
│ │ │A :喂 │ │
│ │ │B :你朋友還沒載你喔 │ │
│ │ │A :有,我下來拿繩子,我往你那裡去│ │
│ │ │A :好,你要從你後面等喔 │ │
│ │ │B :前面,你不知道什麼時候過來,我│ │
│ │ │ 在後面等到昏倒 │ │
│ │ │A :我現在要開去 │ │
│ │ │B :沒關係前面就好 │ │
│ │ │A :好 │ │
├──┼───────┼─────────────────┼───────┤
│ │①105 年2 月5 │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7時20分3 秒│ ↑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A :喂 │ 字第00000000│
│ │ │B :你怎麼從昨天就找不到了 │ 87號卷第11頁│
│ │ │A :我昨天去別的地方 │ 。 │
│ │ │B :我想說奇怪,叔仔(指伯仔)找到│ │
│ │ │ 我家來 │ │
│ │ │A :有喔叔仔找我 │ │
│ │ │B :對壓,找到我家來,說找不到你,│ │
│ │ │ 我今天打電話真的都不接 │ │
│ │ │A :我有事情 │ │
│ │ │B :喔 │ │
│ │ │A :今天沒有事情,你準備好了沒 │ │
│ │ │B :等一下晚上就有 │ │
│ │ │A :等一下我才過去 │ │
│ │ │B :好 │ │
│ │ │A :等一下我先去叔仔那裡 │ │
│ │ │B :叔仔說要去高雄不知道有沒有去 │ │
│ │ │A :叔仔,是喔 │ │
│ │ │B :對壓 │ │
│ │ │A :你打電話看他有沒有在,你跟他說│ │
│ │ │ 我回來了 │ │
│ │ │B :好我打電話跟他說 │ │
│ ├───────┼─────────────────┤ │
│ │②105 年2 月5 │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18時45分53秒│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 │
│ │ ├─────────────────┤ │
│ │ │B :喂 │ │
│ │ │A :喂志河 │ │
│ │ │B :恩 │ │
│ │ │A :我過去找你喔 │ │
│ │ │B :蛤 │ │
│ │ │A :去你後面 │ │
│ │ │B :我在前面 │ │
│ │ │A :從後面 │ │
│ │ │B :從後面喔 │ │
│ │ │B :現在 │ │
│ │ │A :好 │ │
│ ├───────┼─────────────────┤ │
│ │③105 年2 月5 │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 │
│ │日22時47分28秒│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 │
│ │ ├─────────────────┤ │
│ │ │A :喂 │ │
│ │ │B :你要來拿還是怎樣 │ │
│ │ │A :好,從前面,好 │ │
├──┼───────┼─────────────────┼───────┤
│ │105 年2 月7日 │A :0000000000(被告連振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23時12分13秒 │ ↑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A :喂 │ 字第00000000│
│ │ │B :過來 │ 87號卷第11頁│
│ │ │A :過去哪,你去找伯仔 │ 。 │
│ │ │B :好 │ │
├──┼───────┼─────────────────┼───────┤
│ │①105 年3 月15│A :0000000000(林貞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0時52分22秒│ ↑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彰警刑│
│ │ │B :你在哪 │ 字第00000000│
│ │ │A :你誰 │ 87號卷第23頁│
│ │ │B :志河啦 │ 反面。 │
│ │ │A :我在麥寮 │ │
│ │ │B :在麥寮 │ │
│ │ │A :對 │ │
│ │ │B :多久回來 │ │
│ │ │A :等一下就回來 │ │
│ │ │B :我在趕時間,必阿也在等 │ │
│ │ │A :我等一下回去,看牙齒 │ │
│ │ │B :看到你了嗎 │ │
│ │ │A :等一下啦 │ │
│ │ │B :不然你過來我家,一樣那條巷子那│ │
│ │ │ 裡 │ │
│ ├───────┼─────────────────┤ │
│ │②105 年3 月15│A :0000000000(林貞哲) │ │
│ │日10時58分35秒│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 │
│ │ ├─────────────────┤ │
│ │ │B :喂 │ │
│ │ │A :怎樣 │ │
│ │ │B :20分鐘可以到嗎 │ │
│ │ │A :沒辦法,我看牙齒還沒看 │ │
│ ├───────┼─────────────────┤ │
│ │③105 年3 月15│A :0000000000(林貞哲) │ │
│ │日10時59分53秒│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 │
│ │ ├─────────────────┤ │
│ │ │A :看看就回去 │ │
│ │ │B :過去麥寮可以嗎 │ │
│ │ │A :麥寮找我哪有用 │ │
│ │ │B :盡量快點啦 │ │
│ │ │A :好 │ │
│ │ │ │ │
│ ├───────┼─────────────────┤ │
│ │④105 年3 月15│A :0000000000(林貞哲) │ │
│ │日12時8 分48秒│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 │
│ │ ├─────────────────┤ │
│ │ │B :喂 │ │
│ │ │A :馬上好 │ │
│ │ │B :好 │ │
│ │ │ │ │
│ ├───────┼─────────────────┤ │
│ │⑤105 年3 月15│A :0000000000(林貞哲) │ │
│ │日12時30分54秒│ ↑ │ │
│ │ │B :000000000(林志河) │ │
│ │ ├─────────────────┤ │
│ │ │A :喂 │ │
│ │ │B :你回來了嗎 │ │
│ │ │A :要回來了馬上到家 │ │
│ │ │ │ │
├──┼───────┼─────────────────┼───────┤
│ │①105 年3 月4 │A :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7時19分48秒│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 年│
│ │ │A :喂。 │ 度偵緝字第23│
│ │ │B :喂。 │ 4 號卷第69頁│
│ │ │A :喂,凱阿我阿鹿啦,在家裡呢。 │ 。 │
│ │ │B :吼,吼,在家裡喔好啦。 │ │
│ │ │A :今天重要的日子呢。 │ │
│ │ │B :嘿阿,我知道,好。 │ │
│ │ │A :來一下趕快。 │ │
│ │ │B :好好。 │ │
│ ├───────┼─────────────────┤ │
│ │②105 年3 月4 │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19時41分55秒│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A :喂,哥阿,阿是怎樣。 │ │
│ │ │B :喂,還沒回來耶。 │ │
│ │ │A :我死啊我,8 點下班8 點下班,快│ │
│ │ │ 要8點囉。 │ │
│ │ │B :蛤,在等一下看麥。 │ │
│ │ │A :算是我跟人家說ok。 │ │
│ │ │B :再等一下吼。 │ │
│ │ │A :再等一下好,回來你再打電話給我│ │
│ │ │ 。我做一下我做一下。 │ │
│ │ │B :好好。拍謝哈鹿阿。 │ │
│ │ │A :無啦,你先謝我說啦,這一定無文│ │
│ │ │ 耶,最起碼你說我就好,我最無也│ │
│ │ │ 有2禮拜好幾十萬再領,十幾啦。 │ │
│ │ │B :我會知道啦。 │ │
│ │ │A :我這不豪小記,我宜保宜保你問看│ │
│ │ │ 看。 │ │
│ │ │B :我知道啦,好好。 │ │
├──┼───────┼─────────────────┼───────┤
│ │①105 年3 月5 │A :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6 時16分15秒│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年 │
│ │ │B :喂。 │ 度偵緝字第23│
│ │ │A :喂,人要上班呢。 │ 4 號卷第69頁│
│ │ │B :喂,有啦,黑支有啦有啦。 │ 反面。 │
│ │ │A :我等你喔。 │ │
│ │ │B :好好好。 │ │
│ ├───────┼─────────────────┤ │
│ │②105 年3 月5 │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7 時58分54秒│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背景音:在這裡憨等也不是辦法) │ │
│ │ │A :喂,凱阿,我那可以處理喔。 │ │
│ │ │B :喂,蛤。 │ │
│ │ │A :處理下去喔。 │ │
│ │ │B :我剛才要到麥寮人家才打電話來,│ │
│ │ │ 我剛返回到麥寮而已,在等我一下│ │
│ │ │ ,10分鐘給我。 │ │
│ │ │A :好好。 │ │
├──┼───────┼─────────────────┼───────┤
│ │①105 年3 月10│A :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 時38分22秒│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年 │
│ │ │A :喂,凱啊那個來阿沒。 │ 度偵緝字第23│
│ │ │B :喂,我不是跟你說等一下,不然明│ 4 號卷第37頁│
│ │ │ 天我再去啦。 │ 。 │
│ │ │A :麥啦,現在啦。 │ │
│ │ │B :現在就下雨,你在那拜託就有效嗎│ │
│ │ │ ,東西水果就還沒來,甘那咧。 │ │
│ │ │A :拜託咧啦,等一下拜託咧。 │ │
│ │ │B :啊馬就要有有水果。 │ │
│ │ │A :好啦等一下啦。 │ │
│ │ │B :我也在這邊等人送水果來。 │ │
│ │ │A :啊現在要怎麼辦? │ │
│ │ │B :你甘那一直打厚,我就跟你說我若│ │
│ │ │ 有水果我就馬上載下去讓你們賣囉│ │
│ │ │ 甘那。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②105 年3 月10│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6 時33分8 秒│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B :嘿嘿。 │ │
│ │ │A :喂,阿鹿啊。 │ │
│ │ │B :嗯。 │ │
│ │ │A :我水果有無,我現在給你送過去喔│ │
│ │ │ 。 │ │
│ │ │B :你過來說啦,好啦。 │ │
│ │ │A :蛤。 │ │
│ │ │B :好啦,你過來。 │ │
│ │ │A :好好。 │ │
├──┼───────┼─────────────────┼───────┤
│ │105 年5 月23日│A :0000000000(許裕峰)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7時20分30秒 │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年 │
│ │ │B :喂。 │ 度他字第669 │
│ │ │A :甘有閒。 │ 號卷第43頁。│
│ │ │B :有。 │ │
│ │ │A :有,過來我家好嗎。 │ │
│ │ │B :好好。 │ │
│ │ │A :快點喔。 │ │
│ │ │B :馬上去蛤,好好。 │ │
├──┼───────┼─────────────────┼───────┤
│ │105 年5 月23日│A :0000000000(鄭川右)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4時39分20秒 │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年 │
│ │ │B :喂,嗯。 │ 度他字第669 │
│ │ │A :喂,凱哥喔,我來找你一下,同款│ 號卷第64頁。│
│ │ │ 阿。 │ │
│ │ │B :我在…同款那裡。 │ │
│ │ │A :蛤哪裡,你說在哪裡同款那裡,嘿│ │
│ │ │ 阿去再說阿。 │ │
│ │ │B :你欲要半。 │ │
│ │ │A :無啦,無那麼用ㄟ,8啦8就好啦。│ │
│ │ │B :好啦,好好。 │ │
│ │ │A :嘿啦,吼我現在到喔,我1分鐘會 │ │
│ │ │ 到那,我現在人在這裡囉。 │ │
│ │ │B :哼嗯,好啦等我一下蛤。 │ │
├──┼───────┼─────────────────┼───────┤
│ │①105 年5 月24│A :0000000000(鄭川右)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6時15分13秒│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年 │
│ │ │B :喂,喂,蛤。 │ 度他字第669 │
│ │ │A :喂,凱哥喔,我尾啊(台語)啦,│ 號卷第64頁至│
│ │ │ 我先跟你說ㄟ,我有住院有無。 │ 第65頁。 │
│ │ │B :不要緊不要緊,在住院就好。 │ │
│ │ │A :無啦,我叫右啊喔。 │ │
│ │ │B :好啦好啦,在住院就好啦。 │ │
│ │ │A :無啦,我現在跟你說啦,我叫右啊│ │
│ │ │ 先過去跟你拿2000有無,阿我現金│ │
│ │ │ 給你。 │ │
│ │ │B :吼,好啦好啦。 │ │
│ │ │A :啊回來我欠你的我才跟你算好嗎。│ │
│ │ │B :好啦好啦。 │ │
│ │ │A :好吼,我叫右ㄟ過去拿喔,好。 │ │
│ │ │B :好啦,我在哪裡你甘會知,電力公│ │
│ │ │ 司尾阿這邊。 │ │
│ │ │A :無啦,我叫右阿打給你就好啊,你│ │
│ │ │ 那臺駛黑車頭前那個,好拍謝。 │ │
│ │ │B :好啦,好啊,好啊啦,賽你娘。 │ │
│ ├───────┼─────────────────┤ │
│ │②105 年5 月24│A :0000000000(鄭川右) │ │
│ │日16時19分16秒│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B :喂,蛤。 │ │
│ │ │A :喂,凱哥喔,尾ㄟ有打給你說喔。│ │
│ │ │B :你去你去民雄肉包那裡等我。 │ │
│ │ │A :我還沒阿,我才從埤頭要回來呢,│ │
│ │ │ 我等下再打給你好嗎。 │ │
│ │ │B :好好,你到了再打給我。 │ │
│ │ │A :OK,喔好。 │ │
│ ├───────┼─────────────────┤ │
│ │③105 年5 月24│A :0000000000(鄭川右) │ │
│ │日17時6 分53秒│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B :喂。 │ │
│ │ │A :喂,凱哥喔,我到啊喔。 │ │
│ │ │B :你從那麥寮橋要下來芋頭內(台語│ │
│ │ │ ),烈於成這你ㄟ知嗎。 │ │
│ │ │A :你說17線那個。 │ │
│ │ │B :金成混擬土場,要下來芋頭內(台│ │
│ │ │ 語)。 │ │
│ │ │A :我知道我知道。 │ │
│ │ │B :快ㄟ,現在喔,我從那上去喔,快│ │
│ │ │ ㄟ阿。 │ │
│ │ │A :嘿,好。 │ │
├──┼───────┼─────────────────┼───────┤
│ │①105 年5 月25│A :0000000000(鄭川右)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6時40分2秒 │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年 │
│ │ │B :喂。 │ 度他字第669 │
│ │ │A :喂凱哥喔,阿要去哪找你。 │ 號卷第65頁至│
│ │ │B :蛤,你去咱約定那裡。 │ 第66頁。 │
│ │ │A :蛤蛤。 │ │
│ │ │B :你會知農會農會阿。 │ │
│ │ │A :農會喔好阿,我到再打給你,阿卡│ │
│ │ │ 大聲ㄟ啦。 │ │
│ │ │B :免啦,再那裡等我就好囉阿。 │ │
│ │ │A :蛤。 │ │
│ │ │B :不用再打囉啦。 │ │
│ │ │A :好好。 │ │
│ ├───────┼─────────────────┤ │
│ │②105 年5 月25│A :0000000000(連振凱) │ │
│ │日17時7 分25秒│ ↓ │ │
│ │ │B :0000000000(鄭川右) │ │
│ │ ├─────────────────┤ │
│ │ │B :喂,我下交流道囉。 │ │
│ │ │A :蛤。 │ │
│ │ │B :我下交流道囉啦。 │ │
│ │ │A :哪裡。 │ │
│ │ │B :下交流道,要到阿,吼。 │ │
│ │ │A :阿無你說到阿囉。 │ │
│ │ │B :我說我說還在大城ㄟ你是,你聽錯│ │
│ │ │ 了你是,吼,馬上到。 │ │
│ │ │A :到再打給我。 │ │
│ ├───────┼─────────────────┤ │
│ │③105 年5 月25│A :0000000000(鄭川右) │ │
│ │日17時12分51秒│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B :喂,蛤。 │ │
│ │ │A :喂,在哪,我無看到阿。 │ │
│ │ │B :甚阿。 │ │
│ │ │A :農會無看到阿。 │ │
│ │ │B :農會。 │ │
│ │ │A :嘿阿。 │ │
│ │ │B :啊我現在才要過去。 │ │
│ │ │A :呵呵好好。 │ │
│ │ │B :農會喔,吼。 │ │
│ │ │A :好好OK好。 │ │
│ ├───────┼─────────────────┤ │
│ │④105 年5 月25│A :0000000000(鄭川右) │ │
│ │日18時44分32秒│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B :喂。 │ │
│ │ │A :兄耶,要去哪裡找你。 │ │
│ │ │B :從那種你知道勝寮橋嗎,要來三勝│ │
│ │ │ 寮這。 │ │
│ │ │A :同款,哪,這我就不知道囉,那我│ │
│ │ │ 不會,這我不熟。 │ │
│ │ │B :啊不然你知道哪。 │ │
│ │ │A :三勝寮我就不知道哪一庄阿,呵呵│ │
│ │ │ ,你聽有無。 │ │
│ │ │B :三勝寮你不知道哪一庄,阿無你知│ │
│ │ │ 道哪。 │ │
│ │ │A :嘿阿,我要怎麼說看附近還有甚麼│ │
│ │ │ 。 │ │
│ │ │B :你知道那個郵局,那個農會嗎。 │ │
│ │ │A :農會知很阿麥寮嗯,今日剛才那裡│ │
│ │ │ 恩。 │ │
│ │ │B :蛤,哈。 │ │
│ │ │A :阿我現在馬上到。 │ │
├──┼───────┼─────────────────┼───────┤
│ │①105 年5 月26│A :0000000000(鄭川右)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2時18分49秒│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 年│
│ │ │A :凱哥。 │ 度他字第669 │
│ │ │B :喂嗯。 │ 號卷第66頁至│
│ │ │A :凱哥,你在哪。 │ 第67頁。 │
│ │ │B :我喔。 │ │
│ │ │A :嘿,要去哪。 │ │
│ │ │B :我在嘿,你要去哪啦。 │ │
│ │ │A :蛤。 │ │
│ ├───────┼─────────────────┤ │
│ │②105 年5 月26│A :0000000000(連振凱) │ │
│ │日12時20分33秒│ ↓ │ │
│ │ │B :0000000000(鄭川右) │ │
│ │ ├─────────────────┤ │
│ │ │B :喂,凱哥喔,蛤。 │ │
│ │ │A :你是在驚甚啦,你是在怕甚麼啦。│ │
│ │ │B :無啦,我的手機易付卡沒錢熄去你│ │
│ │ │ 聽有無,我要補充。 │ │
│ │ │A :你在哪啦,你在哪啦。 │ │
│ │ │B :大城啦我在大城。 │ │
│ │ │A :大城好啦,下來農會那裏。 │ │
│ │ │B :我哪有在怕甚麼,我馬上到。 │ │
│ │ │A :吼。 │ │
│ │ │B :我沒再怕甚我哪有在怕甚麼,嘿吼│ │
│ │ │ 。 │ │
│ │ │A :你何時會到啦。 │ │
│ │ │B :我現在大城爬起來馬上到阿。 │ │
│ │ │A :你要在農會那相等喔。 │ │
│ │ │B :OKOK。 │ │
│ ├───────┼─────────────────┤ │
│ │③105 年5 月26│A :0000000000(鄭川右) │ │
│ │日12時45分2秒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B :喂要到囉。 │ │
│ │ │A :喂,啊你甘到阿,吼好OKOK。 │ │
│ │ │B :啊你在哪。 │ │
│ │ │A :我到郵局這我在農會啊。 │ │
│ │ │B :你可以過來後安嗎? │ │
│ │ │A :後安喔,你不是在虎尾嗎,後安喔│ │
│ │ │ 。 │ │
│ │ │B :無,我回來這裡喔後安啦。 │ │
│ │ │A :後安喔好啦好啦。 │ │
│ │ │B :後安7-11這喔快喔。 │ │
│ │ │A :OKOK,我現在馬上過去喔。 │ │
│ │ │B :好好。 │ │
│ ├───────┼─────────────────┤ │
│ │④105 年5 月26│A :0000000000(鄭川右) │ │
│ │日12時51分48秒│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B :我再2分之內會到。 │ │
│ │ │A :嗯。 │ │
│ │ │B :吼。 │ │
├──┼───────┼─────────────────┼───────┤
│ │①105 年5 月29│A :0000000000(鄭川右)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6時56分32秒│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 年│
│ │ │(背景音:掰掰) │ 度他字第669 │
│ │ │B :喂。 │ 號卷第67頁。│
│ │ │A :喂,要去哪找你。 │ │
│ │ │B :你人在哪。 │ │
│ │ │A :我在崙背啦。 │ │
│ │ │B :崙背喔,你來那個郵局那裡再打電│ │
│ │ │ 話給我,麥寮農會啦來到。 │ │
│ │ │A :麥寮郵局吼。 │ │
│ │ │B :麥寮農會吼。 │ │
│ │ │A :OKOK。 │ │
│ │ │B :好好掰掰。 │ │
│ ├───────┼─────────────────┤ │
│ │②105 年5 月29│A :0000000000(鄭川右) │ │
│ │日17時6分17秒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B :喂。 │ │
│ │ │A :喂,到啊喔。 │ │
│ │ │B :好啊,我馬上到好好。 │ │
├──┼───────┼─────────────────┼───────┤
│ │①105 年5 月24│A :0000000000(林良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5時27分41秒│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 年│
│ │ │B :喂,喂。 │ 度他字第669 │
│ │ │A :喂,你有閒可以來嗎。 │ 號卷第125 頁│
│ │ │B :有阿,我剛才睡去,拍謝拍謝清哥│ 。 │
│ │ │ 阿。 │ │
│ │ │A :你睡去喔,好好,來啦吼。 │ │
│ │ │B :好,我從石林那來喔。 │ │
│ │ │A :好好好。 │ │
├──┼───────┼─────────────────┼───────┤
│ │①105 年5 月25│A :0000000000(林湘娜)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4時24分26秒│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 年│
│ │ │B :喂,喂喂嗯。 │ 度他字第669 │
│ │ │A :喂喂,找你喔,嘿有聽到嗎。 │ 號卷第135 頁│
│ │ │B :有阿。 │ 。 │
│ │ │A :在家,麻煩一下。 │ │
│ │ │B :吼,要等一下喔。 │ │
│ │ │A :沒關係你再打給我,我在下去88,│ │
│ │ │ 呵呵呵。 │ │
│ │ │B :等一下。 │ │
│ ├───────┼─────────────────┤ │
│ │②105 年5 月25│A :0000000000(林湘娜) │ │
│ │日16時0分29秒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B :喂,喂。 │ │
│ │ │A :喂,你不是要來。 │ │
│ │ │B :還沒,我來住下崙這邊啦。 │ │
│ │ │A :吼是喔吼。 │ │
│ │ │B :嘿啦,等下回我在打給你啦。 │ │
│ │ │A :好好OK掰掰。 │ │
│ │ │B :好。 │ │
│ ├───────┼─────────────────┤ │
│ │③105 年5 月25│A :0000000000(林湘娜) │ │
│ │日17時8 分32秒│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B :喂。 │ │
│ │ │A :喂,你下來阿下來阿。 │ │
│ │ │B :好好好,OK。 │ │
├──┼───────┼─────────────────┼───────┤
│ │105 年5 月27日│A :0000000000(林湘娜) │㈠佐證犯罪事實│
│ │22時23分30秒 │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 年│
│ │ │B :喂。 │ 度他字第669 │
│ │ │A :喂你回來了嗎。 │ 號卷第135 頁│
│ │ │B :回來了阿。 │ 正反面。 │
│ │ │A :啊你,我在家裡ㄟ。 │ │
│ │ │B :我我在家裡啊。 │ │
│ │ │A :阿你在哪裡。 │ │
│ │ │B :我在另外這邊。 │ │
│ │ │A :這樣,是我要過去還是你要來。 │ │
│ │ │B :來啊。 │ │
│ │ │A :蛤。 │ │
│ │ │B :來啊,你來我這邊。 │ │
│ │ │A :好,這樣我馬上到喔。 │ │
├──┼───────┼─────────────────┼───────┤
│ │105 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林湘娜)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9時0 分33秒 │ ↓ │ 。 │
│ │ │B :0000000000(連振凱)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5 年│
│ │ │B :喂。 │ 度他字第669 │
│ │ │A :你人在哪裡。 │ 號卷第135 頁│
│ │ │B :怎樣。 │ 反面。 │
│ │ │A :你甘有還在這裡。 │ │
│ │ │B :有耶。 │ │
│ │ │A :這樣我找你一下。 │ │
│ │ │B :好阿,你去烤肉那。 │ │
│ │ │A :你是說在家還店,我現在在我家。│ │
│ │ │B :去店耶,好。 │ │
│ │ │A :吼,好好好O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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