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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口珠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口珠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
二、本件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行審判程序,被告鐘口珠雖否認被訴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違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鐘口珠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之戶籍,其往返兩岸頻繁且便利,本件雖無羈押之必要,但經同日辯論終結後,至106 年7 月19日宣判期日尚有一段期間,為免後續宣判、送達或上訴之審理程序無法續行,應予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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