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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慶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105 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厚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厚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0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將之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林厚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及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0 頁),核與證人潘姿廷、丁志遠之證述情節相符(偵緝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136 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登記於統一超商之拋棄型SIM 卡,有申登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
參照附表二編號1 、2 之對話,均係在約定見面,持續確認位置,並不言明目的,均與買賣毒品者以隱諱用語代稱毒品、避免查緝之情狀相符。
被告則自承有施用毒品不諱(本院卷第291 頁),證人丁志遠於103 年至105 年間涉有數件施用毒品案件,證人潘姿廷亦有施用毒品紀錄多年,均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得以佐證證人潘姿廷、丁志遠確有施用毒品習慣,其2 人分別指認關於被告向其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屬合理可信,尚非憑空虛捏。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被告供稱:其與潘姿廷是工作時認識的普通朋友,販賣給潘姿廷海洛因是因為自己也有在施用,賺一點吃的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足認被告有以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
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嗣又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105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本案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適用藥事法予以論罪科刑,自無從分割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配合而供出毒品來源為連振凱,但連振凱被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9 月19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1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 頁),此外,彰化縣警局亦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足以查證連振凱之真實年籍、住所、使用電話而偵辦等情,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 頁),是被告尚不符合同條例同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僅被查獲2 次,對象為同1 人,且販賣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3,000 元,且販毒所得非鉅,是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尚屬輕微,亦非任意散佈毒品,危害不特定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且坦白交代其販賣之犯行,其配合偵查,面對刑責,且自承施用毒品後思考模式失當,態度甚為良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重刑,自有失衡。
本案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罪情節,縱令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刑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一度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終能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
被告自承早年開始施用毒品,近年因為父母相繼過世,心情不好,又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藉由販賣小包海洛因予友人潘姿廷,可賺取一些供自己施用。
其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 人,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為交情很好的友人,交易、轉讓量均不大,且證人均為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之行為並未將毒害廣佈至一般社會,所生危害尚屬有限。
被告國中肄業,2 度離婚,獨立生活,於本案發生前從事搭鷹架、汽車修護、打零工等職,與兄姊尚有聯繫,居住地為姑姑提供,家庭支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刑法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至於其他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等,堪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未排斥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
而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適用。
㈢查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又該物品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利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所得1,500 元、3,000 元,雖未據扣案,但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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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林厚慶於104 年7 月7 │林厚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晚間7 時41分、5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8 時3 分、11分、1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分、27分、33分許,持│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動電話與潘姿廷所持用│追徵其價額。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 │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 │
│ │編號1 所示),於同日│ │
│ │晚間8 時40分許,在78│ │
│ │線快速道路之褒忠交流│ │
│ │道下之某加油站,以一│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式,販買海洛因1 包給│ │
│ │潘姿廷,並得款1,500 │ │
│ │元。 │ │
├──┼──────────┼─────────────┤
│二 │林厚慶於104 年7 月8 │林厚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11時36分、12時4 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12分、15分許,持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電話與潘姿廷所持用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其價額。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 │
│ │號2 所示),於同日晚│ │
│ │間8 時40分許,在78線│ │
│ │快速道路之虎尾交流道│ │
│ │下之小娘娘護膚店前,│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之方式,販買海洛因1 │ │
│ │包給潘姿廷,並得款3,│ │
│ │000元。 │ │
├──┼──────────┼─────────────┤
│三 │林厚慶於104 年9 月4 │林厚慶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縣麥寮鄉之省錢超市,│ │
│ │無償提供些許禁藥即甲│ │
│ │基安非他命,並置於玻│ │
│ │璃球內供丁志遠施用。│ │
├──┼──────────┼─────────────┤
│四 │林厚慶於104 年9 月4 │林厚慶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縣麥寮鄉之省錢超市,│ │
│ │再次無償提供些許禁藥│ │
│ │即甲基安非他命,並置│ │
│ │於玻璃球內供丁志遠施│ │
│ │用。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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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
│ 1 │104 年7 月│19:41:34│0000000000│B:喂。 │偵緝卷第│104 年聲監│
│ │7 日 │ │證人潘姿廷│A:這是我的電話啦。 │101 頁 │字第526 號│
│ │ │ │ (A ) │B:妹啊? │ │(警卷第33│
│ │ │ │ ↓ │A:嗯。 │ │頁) │
│ │ │ │0000000000│B:喔。 │ │ │
│ │ │ │被告林厚慶│A: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 (B ) │B:等一下。 │ │ │
│ │ │ │ │A: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 │B:妳在哪裡? │ │ │
│ │ │ │ │A:我在家裡。 │ │ │
│ │ │ │ │B:在家? │ │ │
│ │ │ │ │A:嗯。 │ │ │
│ │ │ │ │B:我一點再過去找你好嗎?│ │ │
│ │ │ │ │A:晚一點,朋友要的。 │ │ │
│ │ │ │ │B:這樣喔。 │ │ │
│ │ │ │ │A:嗯。 │ │ │
│ │ │ │ │B:過來褒忠好嗎? │ │ │
│ │ │ │ │A:褒忠? │ │ │
│ │ │ │ │B:褒忠7-11好嗎? │ │ │
│ │ │ │ │A:褒忠7-11,好,我到了打│ │ │
│ │ │ │ │ 給你。 │ │ │
│ │ │ │ │B:好。 │ │ │
│ │ │ │ │A:好。 │ │ │
│ ├─────┼────┼─────┼─────────────┼────┼─────┤
│ │104 年7 月│19:59:39│0000000000│B:喂。 │偵緝卷第│104 年聲監│
│ │7 日 │ │證人潘姿廷│A:我在褒忠了。 │101 頁 │字第526 號│
│ │ │ │ (A ) │B:好。 │ │(警卷第33│
│ │ │ │ ↓ │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被告林厚慶│ │ │ │
│ │ │ │ (B ) │ │ │ │
│ ├─────┼────┼─────┼─────────────┼────┼─────┤
│ │104 年7 月│20:03:57│0000000000│B:喂。 │偵緝卷第│104 年聲監│
│ │7 日 │ │證人潘姿廷│A:我到了。 │101 頁至│字第526 號│
│ │ │ │ (A ) │B:去17線。 │背面 │(警卷第33│
│ │ │ │ ↓ │A:阿,17線。 │ │頁) │
│ │ │ │0000000000│B:78線橋下等我。 │ │ │
│ │ │ │被告林厚慶│A:78線哪裡? │ │ │
│ │ │ │ (B ) │B:橋下。 │ │ │
│ │ │ │ │A:橋下,好。 │ │ │
│ │ │ │ │B:現在立刻去喔。 │ │ │
│ ├─────┼────┼─────┼─────────────┼────┼─────┤
│ │104 年7 月│20:11:20│0000000000│B:喂,在路上了。 │偵緝卷第│104 年聲監│
│ │7 日 │ │證人潘姿廷│A:阿。 │101 頁背│字第526 號│
│ │ │ │ (A ) │B:在路上了。 │面 │(警卷第33│
│ │ │ │ ↓ │A:我到了。 │ │頁) │
│ │ │ │0000000000│B:好。 │ │ │
│ │ │ │被告林厚慶│A:嗯。 │ │ │
│ │ │ │ (B ) │ │ │ │
│ ├─────┼────┼─────┼─────────────┼────┼─────┤
│ │104 年7 月│20:17:14│0000000000│B:喂。 │偵緝卷第│104 年聲監│
│ │7 日 │ │證人潘姿廷│A:我在橋這裡。 │101 頁背│字第526 號│
│ │ │ │ (A ) │B:不要一直催,我已經開很│面 │(警卷第33│
│ │ │ │ ↓ │ 快了。 │ │頁) │
│ │ │ │0000000000│A:好。 │ │ │
│ │ │ │被告林厚慶│ │ │ │
│ │ │ │ (B ) │ │ │ │
│ ├─────┼────┼─────┼─────────────┼────┼─────┤
│ │104 年7 月│20:27:41│0000000000│B:喂。 │偵緝卷第│104 年聲監│
│ │7 日 │ │被告林厚慶│A:妹啊,妳開什麼車? │101 頁背│字第526 號│
│ │ │ │ (A ) │B:白色,停在橋這裡。 │面 │(警卷第33│
│ │ │ │ ↓ │A:白色喔? │ │頁) │
│ │ │ │0000000000│B:嗯。 │ │ │
│ │ │ │證人潘姿廷│A:我要下去了。 │ │ │
│ │ │ │ (B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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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7 月│20:33:15│0000000000│B:喂,我在停紅綠燈啊。 │偵緝卷第│104 年聲監│
│ │7 日 │ │證人潘姿廷│A:阿? │101 頁背│字第526 號│
│ │ │ │ (A ) │B:我在停紅綠燈阿。 │面至第10│(警卷第33│
│ │ │ │ ↓ │A:你在哪裡? │2 頁 │頁) │
│ │ │ │0000000000│B:我下去橋這裡了。 │ │ │
│ │ │ │被告林厚慶│A:我停在旁邊,我坐在車子│ │ │
│ │ │ │ (B ) │ 裡。 │ │ │
│ │ │ │ │B:妳在哪裡? │ │ │
│ │ │ │ │A:加油的車。 │ │ │
│ │ │ │ │B:加油的車在哪裡,右邊左│ │ │
│ │ │ │ │ 邊我怎麼知道。 │ │ │
│ │ │ │ │A:78線橋下這裡。 │ │ │
│ │ │ │ │B:橋下來右邊左邊? │ │ │
│ │ │ │ │A:我在橋這裡等你好了。 │ │ │
│ │ │ │ │B:右邊左邊?我下去找妳比│ │ │
│ │ │ │ │ 較快。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B:褒忠下來了,好,我看到│ │ │
│ │ │ │ │ 了。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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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7 月│11:36:59│0000000000│B:喂。 │偵緝卷第│104 年聲監│
│ │8 日 │ │證人潘姿廷│A:我妹啊,你問他我要去哪│102 頁至│字第526 號│
│ │ │ │ (A ) │ 裡找他? │背面 │(警卷第33│
│ │ │ │ ↓ │B:妳等一下。 │ │頁) │
│ │ │ │0000000000│C:喂。(換林厚慶) │ │ │
│ │ │ │許蕙玲、被│A:要去哪裡找你,喂喂喂,│ │ │
│ │ │ │告林厚慶(│ 你的收訊不好,在哪裡,│ │ │
│ │ │ │B 、C ) │ 聽沒有,你說的斷斷續續│ │ │
│ │ │ │ │ 。 │ │ │
│ │ │ │ │C:我從斗南出發,妳從那裡│ │ │
│ │ │ │ │ 出發,我們在虎尾那邊啦│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A:好好,OK。 │ │ │
│ │ │ │ │C:多久會到? │ │ │
│ │ │ │ │A:我現在在崙背這邊啦。 │ │ │
│ │ │ │ │C:差不多多久? │ │ │
│ │ │ │ │A:這裡去10幾分吧。 │ │ │
│ │ │ │ │C:這樣喔。 │ │ │
│ │ │ │ │A:嗯。 │ │ │
│ │ │ │ │C:妳還要等我一下子,我差│ │ │
│ │ │ │ │ 妳不多慢5 分鐘。 │ │ │
│ │ │ │ │A:好。 │ │ │
│ │ │ │ │C:好。 │ │ │
│ │ │ │ │A:橋下喔。 │ │ │
│ │ │ │ │C:阿? │ │ │
│ │ │ │ │A:78線。 │ │ │
│ │ │ │ │C:好。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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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7 月│12:04:51│0000000000│B:喂。 │偵緝卷第│104 年聲監│
│ │8 日 │ │證人潘姿廷│A:我到了喔。 │102 頁背│字第526 號│
│ │ │ │ (A ) │B:等我5 分鐘,5 分鐘。 │面 │(警卷第33│
│ │ │ │ ↓ │A:好。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被告林厚慶│ │ │ │
│ │ │ │ (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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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7 月│12:12:04│0000000000│B:喂。 │偵緝卷第│104 年聲監│
│ │8 日 │ │被告林厚慶│A:沒有看到妳。 │102 頁背│字第526 號│
│ │ │ │ (A ) │B:喂。 │面 │(警卷第33│
│ │ │ │ ↓ │A:沒有看到人啊。 │ │頁) │
│ │ │ │0000000000│B:我在橋下呢。 │ │ │
│ │ │ │證人潘姿廷│A:我沒有看到。 │ │ │
│ │ │ │ (B ) │B:我在那個…你在外面橋下│ │ │
│ │ │ │ │ 還是田裡那個橋下,我在│ │ │
│ │ │ │ │ 田裡那個橋下。 │ │ │
│ │ │ │ │A:田裡面?我在路這裡啊。│ │ │
│ │ │ │ │B:交流道下來那個橋下喔?│ │ │
│ │ │ │ │A:嗯。 │ │ │
│ │ │ │ │B:好,你等我,我開出去找│ │ │
│ │ │ │ │ 你,我在田裡那個橋下,│ │ │
│ │ │ │ │ 我想說那裡那麼多車。 │ │ │
│ │ │ │ │A:好,妳慢慢開。 │ │ │
│ │ │ │ │B:好,快一點。 │ │ │
│ ├─────┼────┼─────┼─────────────┼────┼─────┤
│ │104 年7 月│12:15:35│0000000000│B:喂。 │偵緝卷第│104 年聲監│
│ │8 日 │ │被告林厚慶│A:妳在哪裡? │103 頁 │字第526 號│
│ │ │ │ (A ) │B:小娘娘這裡。 │ │(警卷第33│
│ │ │ │ ↓ │A:小娘娘? │ │頁) │
│ │ │ │0000000000│B:橋下旁邊這個小娘娘,有│ │ │
│ │ │ │證人潘姿廷│ 看到嗎? │ │ │
│ │ │ │ (B ) │A:小娘娘? │ │ │
│ │ │ │ │B:小娘娘,按摩。 │ │ │
│ │ │ │ │A:按摩? │ │ │
│ │ │ │ │B:嗯,橋下旁邊,交流道下│ │ │
│ │ │ │ │ 面啊。 │ │ │
│ │ │ │ │A:往土庫方向? │ │ │
│ │ │ │ │B:往虎尾方向。 │ │ │
│ │ │ │ │A:往虎尾方向? │ │ │
│ │ │ │ │B:嗯。 │ │ │
│ │ │ │ │A:前面? │ │ │
│ │ │ │ │B:在旁邊而已。 │ │ │
│ │ │ │ │A:前面? │ │ │
│ │ │ │ │B:你有看見御花園招牌嗎?│ │ │
│ │ │ │ │A:是往土庫還是虎尾方向?│ │ │
│ │ │ │ │B:往虎尾方向。 │ │ │
│ │ │ │ │A:往虎尾方向? │ │ │
│ │ │ │ │B:現在我站在路邊 │ │ │
│ │ │ │ │A:嗯。 │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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