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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64、7429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正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免費提供其父親郭茂男所有、由其管理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供黃新發、江徐慶、張夢麟、張勝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黃新發、江徐慶、張夢麟3 人為緩刑判決,就張勝偉為易科罰金判決)等人駕駛營業曳引車,將三鉢紙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鉢公司,負責人顏俊汀及員工蘇育儀均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漿紙污泥載運至其所管理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傾倒、回填,所傾倒之漿紙污泥總面積達26.24 平方公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郭正育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其103 年8 月16日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135-136 頁)、103 年8 月28日警察詢問筆錄(調查站卷第23-26 頁)、104 年1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026卷第33-35 頁),以及下列證據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㈠顏俊汀之筆錄:⒈103 年8 月6 日警察詢問筆錄(他字卷㈠第169-174 頁)⒉103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卷㈠第175-176 頁)⒊103 年8 月25日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15-17 頁)⒋104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026卷第20-22 頁)㈡蘇育儀之筆錄:⒈103 年8 月6 日警察詢問筆錄(他字卷㈠第160-164 頁)⒉103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卷㈠第165-167 頁)⒊103 年8 月25日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26-27頁)㈢黃新發之筆錄:⒈103 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他字卷㈠第63-66 頁)⒉103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卷㈠第85-90 頁,結文在第90-91 頁)⒊104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026卷第24-30 頁,結文在第30頁)㈣江徐慶之筆錄:⒈103 年8 月6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卷第62-65 頁、第68頁)⒉103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卷㈠第179-182 頁)⒊104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026卷第24-30 頁,結文在第31頁)㈤張夢麟之筆錄:⒈103 年8 月6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他字卷㈠第92-95 頁、第96頁)⒉103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卷㈠第144-148 頁,結文在第149 頁)⒊104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026卷第24-30 頁,結文在第31頁)㈥張勝偉之筆錄:⒈103 年8 月6 日警察詢問筆錄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卷第82-84 頁、第87頁)⒉103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卷㈠第183-186 頁,結文在第187 頁)⒊104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026卷第24-30 頁,結文在第32頁)㈦黃國章之筆錄:⒈103 年8 月6 日警察詢問筆錄(他字卷㈠第150-154 頁)⒉103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卷㈠第155-157 頁)⒊103 年8 月25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照片2 張(警卷第104-105 頁、第115 頁)⒋104 年1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026卷第37-41 頁,結文在第41頁)㈧劉易鑫之筆錄:⒈103 年8 月27日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145-148 頁)⒉104 年1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026卷第33-35 頁)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 年8 月6日督察記錄影本1 份(調查站卷第51頁)㈩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3 年8 月6日督察記錄影本1 份(調查站卷第51-52 頁)三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申報資料影本各1 份(警卷第36-42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⒈張夢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3 年8 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警卷第78-80 頁)⒉張勝偉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3 年8 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警卷第89-91 頁)⒊三鉢紙業有限公司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738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3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警卷第198-202 頁)⒋黃國章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738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3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影本1 份(警卷第217-219 頁)⒌黃新發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影本1 紙(警卷第21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⒈車牌號碼00-000號、75-KN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警卷第94-95 頁)⒉車牌號碼00-000號、63-KP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警卷第96頁)⒊車牌號碼000-00號、25-MQ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警卷第97-98 頁)⒋車牌號碼000-00號、25-NV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警卷第98-99 頁)監視器配置圖影本2 紙(警卷第248、262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7日雲南地二字第1030004384號函暨所附鑑定圖1 紙(偵6026卷第5-6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7 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6 份(偵6164卷第30-47頁)現場蒐證照片影本12張(警卷第139-141 頁、第260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影本38張(警卷第265-274 頁)現場開挖採樣照片影本12張(警卷第299-301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㈡第106 頁)
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論罪科刑。
四、被告的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本案中提供的土地為其父親所有,且回填漿紙污泥之土地總面積只有26.24平方公尺,而事後三鉢公司亦已完全清理完畢,此有棄置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 份、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遞送三聯單各2 張、清運照片8張(偵6164卷第169-173 頁,第179-182頁)以及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掩埋契約書、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切結書各1 份與電話紀錄可以證明(交查卷第7-13頁、第20-25 頁、第31頁),且其供稱誤信該漿紙污泥可以填土,才無償提供土地供回填,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金錢對價,再者,被告供稱:「在菜市場賣竹筍。」
「我父親胃腫瘤,是良性的,29年次的,我父親還有肝硬化,我還有一個哥哥智能不足,算中度殘障,我還有三個小孩,有一個失蹤人口,兩年前的事情,去跨年後就沒有回來,一個高職三年級,一個國二。」
「離婚了。」
(本院卷第121 頁),對照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67頁),應該可以採信,而上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 年,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不重,顧及特定個案中個別被告刑罰的公平性(司機黃新發、江徐慶、張夢麟3 人均受到緩刑宣告,司機張勝偉受到易科罰金宣告,三鉢公司負責人顏俊汀及員工蘇育儀與另提供水利地之黃國章,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個人處境十分可憐(詳見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 年。
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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