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62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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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賴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志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家祥係冠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瑛公司)之負責人;賴志翔為冠瑛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冠瑛公司實際承攬(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締約之廠商為「佳泰土木包工業」,契約編號【105 】古鄉工字第12957 號)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某處道路之路面刨除與重新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負責人王家祥從事本案工程之管理、監督與執行,並以指揮公司員工將路面刨除後所生之營建廢棄物予以妥善清除、處理為業務;

賴志翔則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本案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為業務。

詎王家祥、賴志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仍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22日,在本案工程施作處,由王家祥指示賴志翔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施作本案工程時所刨除之路面混凝土塊,夾雜木板、廢塑膠、廢飼料袋等物(總計8 立方公尺,以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載往中華民國所有、劉天和承租使用位於雲林縣○○鄉○○村○○○段地號000-000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棄置,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經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家祥、賴志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36 頁),核與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蘇正仁(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19 頁)、證人即本案土地承租人劉天和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20 頁至第434 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份(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王家祥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8 張(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3 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61008294號函暨所附之稽查照片1 份(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27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3日雲檢銘洪105 蒞2279字第17393 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至本案土地勘驗之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現場勘查相片各1 份(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59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廢棄物清理法就「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又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然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則倘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稽查人員蘇正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家祥、賴志翔係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一個很深、類似山溝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410 、413 頁),參以卷附稽查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3 頁):本案土地上有平坦處,也有斜坡低窪處(類似山溝),被告賴志翔係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斜坡低窪處等情可知,倘被告2 人只是要暫時堆置本案廢棄物,而非終局棄置本案廢棄物,應該會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平坦處,如此,被告2 人其後再次清運本案廢棄物時,才會便利施作,然而,被告2 人係將本案廢棄物往斜坡低窪處棄置,顯見被告2 人係基於終局棄置之目的,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斜坡處無疑。

至於被告王家祥、賴志翔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僅將本案廢棄物暫時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不是終局棄置云云(警卷第2 頁、偵卷第24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2 人先將本案廢棄物收集、運輸至本案土地上,再將之終局棄置在本案土地斜坡處,依前說明,其等之運輸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清除」要件;

終局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該當同條款之「處理」要件。

㈢修正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詳見下述)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⒉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1 月18日雲環廢字第1061001855號函(本院卷第157 頁)略以: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依行政院86年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造剩餘土石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本署主管。

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情。

⒉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2 月3 日營署綜字第1060002980號函暨所附之行政院函示影本、行政院環保署函示影本、內政部營建署函示影本(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4 頁)略以:①「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區別方式,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在主管權責劃分方面:營建廢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前稱)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營建廢棄土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略以:「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



②上開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係以是否為營建工程(來源)產生,且若混雜其他營建廢棄物,須經工地(區)現場分類後,並依本署104 年7 月6 日營署綜字第1043040315號函示進行「土方減量、土方交換或運至收容處理場所」等妥善處理而定等情。

⒊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3 月30日營署綜字第1060014680號函暨所附之行政院函示影本(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40 頁)略以:所謂「妥善處理」原則,係指符合「土石減量」、「土方交換」或「運至收容處理場所」等情形之一者。

①土石減量:指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得針對計畫範圍之地形條件,配置「挖方區」與「填方區」,並將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之土方,逕於工區內重新配置,不進行外運,即所謂「挖填平衡」。

經「挖填平衡」後,若仍有剩餘土石方,得將屬「可再利用物料」部分,進行折抵工程款(價購)或標售處理,以減少應處理之土石數量。

②土方交換:若屬於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工程,經「土方減量」後,仍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本部105 年12月7 日臺內營字第1050816475號函頒「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要點」規定,辦理土方交換作業。

③運至收容處理場所: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果無法依「土方減量」或「土方交換」等方式辦理,或辦理後仍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運送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含經核准之需土工程)」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④本案被告2 人將承攬工程之路面刨除後,逕命司機將混凝土塊傾倒在土地上,不符合「妥善處理原則」等情。

⒋依前說明,被告2 人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混凝土塊,夾雜木板、廢塑膠、廢飼料袋等廢棄物,未於工地現場分類,且被告2 人將之棄置於本案土地上之處理方式,也不符合「妥善處理原則」(應送到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堪認被告2 人棄置之物品確屬廢棄物,而非可再利用資源至明。

此外,被告2 人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係由營建事業所生,復無證據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斷。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95年5月30日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

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查被告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業據其等自陳明確(偵卷第8 、24頁、本院卷第283 頁),而王家祥為冠瑛公司負責人,在執行冠瑛公司之本案工程時,其業務內容除將路面刨除並重新鋪設外,自應包含將刨除之混凝土塊予以合法妥善地清除、處理;

另依被告賴志翔於偵查中自陳:伊在冠瑛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載運工地挖起來的土及水泥塊等物品等語(偵卷第8 頁),也可知道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是被告賴志翔之業務內容,則其等未領有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家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0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領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由被告王家祥指揮被告賴志翔駕駛大貨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實不可取,且影響本案土地之環境衛生及自然生態系統,自應予以非難。

然慮及被告2 人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夾雜木板、廢塑膠之營建混凝土塊),且被告2 人所傾倒之廢棄物僅8 立方公尺,有雲林縣政府府水管二字第1050108802號函影本、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所具之其他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197 頁,經世全公司清理後確認本案廢棄物總計8 立方公尺),堪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

另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將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辯護人所具106 年2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清理計畫書影本、世全公司函影本、清理相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37 頁),並經證人劉天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22 頁),且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至本案土地上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59 頁),其等有回復原狀彌補過究之具體行為,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王家祥為冠瑛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賴志翔係受僱人,被告賴志翔係受被告王家祥指揮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且冠瑛公司因棄置本案廢棄物而受有「不用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利益,被告王家祥是主要得利者(間接),足認被告王家祥之責任應重於被告賴志翔,另外,被告王家祥本案也構成累犯,及被告王家祥於審判中自承家中成員有配偶、父親、3 名女兒,現為冠瑛公司之負責人兼工地主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賴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成員有祖母、父親、配偶、2 名子女,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800 元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也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行為,進行應報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後,重點不是將之隔離於監獄進行懲罰,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

反應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上,現今我國監獄的教化功能,及受刑人出監後,給予適當社會支持等相關更生制度,尚未達到完美的程度。

受刑人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的比例不低,受刑人出監後,產生更難復歸社會的情形並不少見。

將犯罪之被告處以自由刑並隔離於監獄後,有時會造成被告因遭隔離於監獄,出獄後更難適應、復歸社會之情形。

因此,在司法制度上,有緩刑制度之設計,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使初犯或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抑或犯罪惡性較輕、危害法益非鉅等犯罪情形,得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輔以一定之司法處遇措施,使被告改過遷善,同時緩和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問題。

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項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而非以後案犯罪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告王家祥所犯之「前案」,雖於100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而成立累犯,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距離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茲被告賴志翔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被告王家祥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除「前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又被告王家祥「前案」係犯傷害輕罪,罪質甚輕,復與本案性質明顯有異,不能謂被告王家祥是執迷不誤一再重複犯類似犯罪之人,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也可以看出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不能因被告王家祥有「前案」之前科,即認其有反社會人格而有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之必要。

是被告王家祥、賴志翔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1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為8 立方公尺,數量非鉅,堪認犯罪情節未臻嚴重,且犯後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復將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106 年2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清理計畫書影本、雲林縣政府府水管二字第1050108802號函影本、清理相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37 頁),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具體事實,堪信被告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家祥緩刑4 年、被告賴志翔緩刑3 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2 人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被告2 人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王家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 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被告賴志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被告2 人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 人能藉由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2 人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 人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亦有規定。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2 人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上,使冠瑛公司受有「不用支出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費用」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應就此利益予以沒收,但考量被告2 人已委託世全公司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有上開106 年2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函文影本、清理相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37 頁),也就是說,上開「減少支出費用」之利益已不存在,如就此部分利益,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違反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利得之本旨,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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