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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恒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恒群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蘇恆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ATM 提款機前,趁黃王貴玉提領現鈔放入皮包未及注意之際,自後方徒手扯斷並取走黃王貴玉身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搶奪既遂。
嗣因路人蔡錦文聽聞黃王貴玉喊叫,當場絆倒蘇恆群並將其制伏在地,再由員警依法逮捕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恆群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王貴玉、證人蔡錦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12頁,皮包的背帶已被扯斷)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又搶奪行為是否既遂,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破壞原所(持)有人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斷,倘行為人已破壞原所(持)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可隨時取走之狀態,即屬將該動產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不得謂搶奪行為尚未完成。
查本件被告係在公然之情況下,趁被害人黃王貴玉猝不及防之際,奪走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之皮包,此由現場照片(警卷第12頁)所示:皮包之背帶已遭扯斷等情,參以證人蔡錦文證稱:被告將王黃貴玉之皮包搶奪扯斷得手後,王黃貴玉尖叫,我即趨前將被告絆倒壓制在地,並請路人報警等語(警卷第5 頁),即可得證上情,被告所為已達搶奪既遂之程度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依前說明,尚有未洽,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之法條(本院卷第188 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而既遂犯與未遂犯間之認定,未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報酬,竟公然為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自特別預防之觀點,令其入監執行矯治其人格之需求性高。
惟念及被告所搶奪之財物為皮包(含5,000 元),價值並非甚高,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另被告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願(警卷第3 頁反面),且皮包也歸還了被害人(警卷第11頁),再者,被告犯後最終也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搶奪之皮包,業經合法發還黃王貴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依前說明,無從宣告沒收上開皮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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