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一行人抵達時,丙○○誤認在場之庚○○為乙○○,基於以
- 二、乙○○在場為戊○○等人認出後,先遭到丁○○、戊○○及
- 三、待到達大北勢橋後,戊○○、己○○、丁○○、丙○○共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 二、本案被告戊○○等4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三、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 二、茲就被告戊○○等4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 三、被告己○○、戊○○、丙○○就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
- 四、被告戊○○、丙○○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4人因男女感
- 六、被告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七、被告丁○○、戊○○、丙○○本案被訴毀損部分,由本院另
- 肆、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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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盟
曾震義
郭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林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戊○○因曾與乙○○之女友李○鎔(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出遊,致乙○○與戊○○發生口角爭執,戊○○因此心生不滿,夥同其父己○○、友人丙○○、丁○○,於104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尋找乙○○:
一、一行人抵達時,丙○○誤認在場之庚○○為乙○○,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西瓜刀(未扣案)逼問其是否為乙○○,並迫使庚○○下跪,而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然因丁○○認出庚○○非乙○○,庚○○始免於遭受進一步之傷害。
二、乙○○在場為戊○○等人認出後,先遭到丁○○、戊○○及丙○○一陣圍毆,己○○、戊○○、丙○○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乙○○押上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推李○鎔之背部,喝令在場之李○鎔搭上前述自小客車,與戊○○一行人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長平路上之大北勢橋(車程約30分鐘),以此方式剝奪乙○○、李○鎔之行動自由。
三、待到達大北勢橋後,戊○○、己○○、丁○○、丙○○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手持棍子、電擊棒,再聯合起來毆打、傷害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多處傷害(本案被訴傷害乙○○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後,丙○○、丁○○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將乙○○拉至北勢橋邊,作勢將乙○○推入橋下,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乙○○、庚○○告訴究辦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李○鎔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判決書關於李○鎔之部分,不記載全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戊○○等4 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332 頁)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
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
㈡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
㈢李○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㈣上揭統一超商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36頁)。
㈤上揭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37頁;
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㈥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見偵卷第37之1頁信封袋)。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6 月21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0768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大北勢橋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
㈧Google地圖「大北勢橋」街景照片4 張(見偵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
綜上足認被告戊○○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4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丙○○持刀迫使庚○○下跪,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參前說明,應構成刑法強制罪。
又犯罪事實之部分,乙○○、李○鎔被迫上車前往大北勢橋,在車上其等之人身自由已遭控制,難以脫身,且車程達約30分鐘之久(見本院卷第323 頁),衡情已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故被告戊○○、己○○、丙○○此部分之犯行,依前所述,應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二、茲就被告戊○○等4 人之犯行分述如下:㈠核被告戊○○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李○鎔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對李○鎔所為上述犯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法加重刑責(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為獨立之新罪名,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己○○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核被告丁○○恐嚇乙○○之行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核被告丙○○強迫庚○○下跪之行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丙○○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被告丙○○恐嚇乙○○之行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強迫庚○○下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
被告戊○○剝奪李○鎔行動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均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也於審理中告知前開罪名予被告丙○○、戊○○答辯(見本院卷第324 頁、第347 頁),自可依法論處,並就刑法第305條變更為刑法第304條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320 頁、第324 頁)。
三、被告己○○、戊○○、丙○○就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被告丁○○、丙○○就恐嚇乙○○之犯行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丙○○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4 人因男女感情糾紛而犯下本案犯行,被告己○○為被告戊○○之父,不知阻止被告戊○○反而共同為之,屬錯誤之示範,均非可取,然念及被告戊○○等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罪,並均與庚○○、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之和解筆錄),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91頁、第227 頁至第233 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改之心,暨被告戊○○目前做水井為業,月入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被告己○○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被告丁○○在六輕工作,月入4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被告丙○○目前蓋房子為業,日薪1千5 百元,兼衡李○鎔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依法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但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予說明。
六、被告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信其等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能坦白認錯,信渠等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佐以渠等所犯之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乙○○、庚○○均表示願意給予渠等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本院因認被告丁○○、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渠等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丙○○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各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被告丁○○)及3 場次(被告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被告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存參,則其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己○○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有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目前上訴二審中,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也不適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戊○○、丙○○本案被訴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亦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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