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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盟
曾震義
郭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林晏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景盟因曾與告訴人李燿宏之女友李○鎔(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出遊,致李燿宏與被告曾景盟發生爭執,詎被告曾景盟竟夥同其父即被告曾震義、友人即被告林晏瑋、郭家豪,於104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尋找李燿宏,李燿宏在場為曾景盟等人認出後,渠等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李燿宏,被告林晏瑋、郭家豪另推倒李燿宏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由郭家豪、曾景盟等人以用腳踢或持鐵棍猛砸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前擋、龍頭及座位下方車殼破損、後車輪擋泥板附掛車牌部分斷裂掉落,致令不堪使用。
嗣因案發地點有其他路人觀看,被告曾震義、曾景盟、林晏瑋等人遂強押李燿宏,被告曾景盟則強令在場之李○鎔一同坐上曾震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將之載往雲林縣斗六市長平路上之大北勢橋。
到達大北勢橋後,被告曾景盟、曾震義、郭家豪、林晏瑋等人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或手持棍子、電擊棒,聯合起來毆打李燿宏,致李燿宏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多處傷害。
之後,被告林晏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此時再將李燿宏所持有告訴人賴信任之行動電話取出自大北勢橋上丟入芭蕉溪內,毀棄賴信任之行動電話,致生損害於賴信任。
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4 人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與李燿宏、賴信任和解成立,李燿宏、賴信任均具狀撤回對被告4 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狀2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傷害、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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