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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裕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40、4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元裕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蕭力圖、張益彰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消防局105 年7 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無蹤,由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庭接受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沒有工作等語,顯見其現無收入,縱使具保,保證金應非其自身支出,難保被告不會棄保逃亡,參以被告所犯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追訴其犯罪為國家重大公共利益,則被告因本案審理之必要而受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堪認本件應有羈押之必要。
是本件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106 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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