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754,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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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松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九頁第十行「附表一編號1至」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九頁第十行「附表一編號1至」等文字,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係明顯贅載(轉讓禁藥罪適用藥事法規定,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此為實務之定見),故在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前提下,將該文字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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