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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證 人 陳秋朱
上列證人因被告林揚傑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朱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揚傑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陳秋朱應於民國106 年05月16日14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06 年05月02日送達證人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住所,由其母親賴如鸞蓋章收受,證人卻未遵期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復查無證人遭到通緝或人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此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各1 紙在卷可參。
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因本院確有傳喚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偉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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