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緝,32,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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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禎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88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純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撤銷本院於上述日期所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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