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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05年度訴字第440 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耀文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紹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7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5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1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742號、第6743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 號、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文、賴紹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分別於:⑴民國106 年7 月6 日、7 月5 日送達於被告張耀文、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被告張耀文及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於同年7 月10日具狀表示不服判決,並表示理由容後補呈;
⑵106 年7 月5 日送達於被告賴紹強,被告賴紹強於同月7 日具狀表示不服判決,並表示理由容後補述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
因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張耀文、賴紹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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