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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菊
黃仲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菊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產業道路北往南向土庫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石廟16東10電桿旁交叉口處時,本應注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應戴安全帽,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黃仲翔於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往東向三合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菊及黃仲翔均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遂在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陳菊受有頸椎第六節骨折之傷害,被告黃仲翔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相互達成和解,被告陳菊、黃仲翔分別於106 年5 月25日、106 年5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6日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渠等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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