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07,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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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淵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臺17線公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迨號誌甫轉為綠燈之際欲通過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是否已淨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號誌甫變換為綠燈,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蔡東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至上開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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