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炯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炯翔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埔姜崙分線橋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埔姜崙分線橋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臺19線往褒忠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張差騎乘自行車沿臺19線由北往南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2 車發生碰撞,張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水腦症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目前意識昏迷,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顯已經達到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方炯翔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差之監護人曾木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炯翔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6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0018211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96頁、第112 頁、第120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7 頁至第16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張差騎乘自行車)先行,及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後倒地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攝錄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6 年6 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90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前述交通事故,於105 年9 月23日因急診住院,同日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後轉加護病房,於105 年11月18日出院,現意識昏迷、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
嗣於106 年2 月24日,被害人另經本院家事庭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2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21 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足認其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後衍生之照護費用難謂非鉅;
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被害人和解,尚未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前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外,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稱良好,現在夜市經營攤販,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