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2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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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勝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及住處外防汛道路堤防上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防汛道路4+150 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自摔於路面。

嗣警方據報後抵達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王文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文勝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不可取。

且被告前已有2 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紀錄,分別係於96年、105 年間,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次第3 次因酒後騎車再犯同罪名,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復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學得教訓,改過自新,且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然慮及被告第1 次酒駕行為距今頗久,且第二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本次復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2 名子女,現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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