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就傷害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育隆與許裕東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兩人因竊取鷹架之問題發生糾紛,楊育隆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公司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若干,而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許裕東亦至上開地點,楊育隆、許裕東兩人又鷹架問題發生爭吵,楊育隆心有不甘,遂於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上午6 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亦明知其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許裕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毀許裕東住處鐵捲門及許裕東所有之MGX-9206號普通重型機車、許裕東配偶康小菁所有之腳踏車,並持菜刀1 把侵入許裕東住處車庫與許裕東再次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該菜刀揮砍許裕東,致許裕東受有頸部後側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約7 公分及1 公分、左側背部兩處表淺線性傷害等傷害。
嗣警方人員據報後,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處查獲楊育隆,並扣得菜刀1 把,復檢測楊育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裕東、康小菁告訴被告傷害、侵入住居及毀損器物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均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刑調字第20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亦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可考(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