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5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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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筠龍


輔 佐 人 賴茂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筠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賴筠龍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之中日超商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路○○000000號旁時,不慎與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由蘇張金絨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蘇張金絨騎車穿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與賴筠龍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蘇張金絨、賴筠龍各受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由警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對賴筠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筠龍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5349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張金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1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5 年10月5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3 月3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60000839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 份(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7 頁)、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1 紙(警卷第8 頁)、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㈡1 紙(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又被告雖然發生交通事故,但是,肇事主因係同案被告蘇張金絨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車道,才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見悔意,再者,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本次為第一次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應無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必要。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福懋公司上班,有正當職業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固有不該,但考量本次被告係第一次違反刑事法規,主觀之反社會性不高,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張金絨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然是同案被告蘇張金絨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但被告仍願意與同案被告蘇張金絨調解成立,並賠償同案被告蘇張金絨損害,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法律規定,避免再次酒駕,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履行期較長,避免影響被告之正當工作),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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