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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嘉煌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文化路646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陳○豪(陳○豪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及頸椎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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