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67,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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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伊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民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民生路與新生街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陳俊伊竟未注意及此而逕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有林張秀緞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生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2 車遂於上開交叉路口處發生碰撞,林張秀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血、腦挫傷併延遲性腦出血及右側頭皮血腫等傷害,且呈現中度失智現象,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張秀緞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6 年8 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年度交附民字第140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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