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8,2017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智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1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村里道路與元長鄉客厝79電桿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吳淑瑤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而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吳淑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等傷害(於105 年6 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二、案經陳吳淑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84頁、第23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於前述時間、地點,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暨㈡各1 份與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24頁、第27至29頁)。

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等傷害,於105 年6 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亦有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3 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6 月20日診字第599 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3 月9 日診字第203372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3頁、第246 頁)。

經本院多次函請告訴人就醫之各醫院協助查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可能為重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函稱:「需要病患回診才能回覆目前所遺留之症狀為何,聯繫住家及家屬回診多次未果,最後,家屬(兒子)表示無回診意願,故對所詢病況無法回復」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 年2 月18日院醫病字第106000024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再將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病歷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協助查明,該院則回函稱:「病患陳吳淑瑤於105 年10月6 日首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就診時顯示有語言遲緩現象。

然就診當時距外傷後已逾半年,事故前於本院也無就醫紀錄,因此無法評斷其車禍所遺留之症狀為何,亦無法評斷對生活之影響,與是否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19日北總神字第1600002549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6000311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01 、208 頁),故難以判斷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

㈡關於被告有無超速乙節,被告在105 年2 月28日案發當天的談話紀錄中表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慢慢開,不知時速(見警卷第5 頁),之後,在105 年7 月17日警詢時則供稱:我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警卷第1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而本案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之車速多少,實難僅憑被告該等前後不一的供述,就認定被告有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

㈢然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案從現場照片與現場圖來看(見警卷第7至11頁、第27頁),被告的行向是「閃光黃燈」,告訴人的行向是「閃光紅燈」,再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警卷第41頁),顯示告訴人並沒有機車駕照,本不得駕駛機車上路,被告及告訴人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也應各自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被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及告訴人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21日雲嘉鑑字第105000254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 月24日室覆字第1060022043號函,認為被告超速乙節雖有錯誤,但該等鑑定意見也認為被告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此部分結論與本院相同(見調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然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來免除過失責任。

至於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車行經閃光黃燈的交岔路口,未能小心通過,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成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未坦承錯誤,也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方面,告訴人為無照駕駛,行經閃光紅燈沒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也要負擔很大部分的責任,復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軟體業工作,未婚(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