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80,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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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菊花
陳怡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吳菊花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化路及民有路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被告陳怡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亦未注意左轉彎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2 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黃吳菊花因而受有左踝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陳怡枋則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吳菊花、陳怡枋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吳菊花、陳怡枋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即被告黃吳菊花、陳怡枋2 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等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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