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84,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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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法官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汽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附近之東向西車道旁起步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甲汽車迴轉,適有詹○義(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詹○元(真實姓名詳卷)直行於該路段由西向東之車道上,甲○○貿然迴轉時遂撞上詹○義所騎乘之乙機車,致乙機車人車倒地,詹○義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胛上肌部分撕裂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詹○元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併左膝沾黏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向員警坦承係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義及詹○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詹○元為91年7 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89頁),案發時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含其父親詹○義之姓名)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義、詹○元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依證人詹○義、詹○元所證:是甲○○迴車時來撞我們的等語(警卷第5 、8 頁),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17、18頁)所示:甲汽車車損為左前車頭,而乙機車經碰撞後已超過甲汽車,而不是乙機車撞上甲汽車車側等情,堪認是被告駕駛甲汽車迴車時撞上乙機車無疑。

㈢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轉,因而撞上詹○義所騎乘之乙機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又詹○義、詹○元於事故發生後,隨經送醫救治,經醫師診斷其等分別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胛上肌部分撕裂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左側脛骨幹骨折併左膝沾黏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詹○義、詹○元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詹○義、詹○元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據報趕往現場時,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考,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道路,駕駛甲汽車違規迴轉,因而撞上詹○義所騎乘之乙機車,致詹○義、詹○元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過失情形甚為明顯,另同時造成二人受傷之情形也非輕微,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

然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並考量詹○義、詹○元可從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處獲得部分賠償,及詹○義、詹○元希望賠償之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惜被告僅願賠償3 萬元之和解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二名子女,現務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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