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2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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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樑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樑智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駕車疲勞,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外側車道,朝東停車於路邊,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無視該停車處燈光昏暗,路邊停車寬度不足,竟逕行暫時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並跨越車道線而佔用外側車道,即在車上睡覺。

適有告訴人陳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雲145 甲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下端粉碎骨折、右手第4 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甲床受損及撕裂傷、右手第3 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3月16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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