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21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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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 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源利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下午3 、4 時許、同日晚上7、8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分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農地及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內環路口時,適有林育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余○○(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余○○(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行經上開路口,致遭游源利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警方獲報前來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對游源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游源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48MG/L,仍騎乘機車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況且,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外,尚有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各處拘役50日)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知悉法律規定,卻無法克制自我行徑,一再違犯,置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於不顧,並因而致生交通車禍事故,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知錯,尚能知,並參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3 名子女,目前從事插秧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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