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229,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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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晴
林正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伊晴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郁欣(陳郁欣乘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154 線路口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正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154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被告劉伊晴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路面劃設有「讓」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另被告林正修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及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伊晴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左手擦傷、腹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肩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被告林正修受有車禍後胸痛之傷害;

告訴人陳郁欣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多處擦傷、右頸部挫傷、左大腿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伊晴、林正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伊晴、林正修互為告訴過失傷害及告訴人陳郁欣告訴上揭兩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劉伊晴、林正修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伊晴、林正修、陳郁欣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3 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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