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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慶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防汛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防汛道路吉明53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做煞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自產業道路行至該路口之由告訴人陳桂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桂莉告訴被告王耀慶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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