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236,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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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義和務農,以駕駛貨車載運農產品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光復西路與福興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魏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曾源琮,沿福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附近,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魏宏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源琮因而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魏宏霖、曾源琮均與被告和解,俱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2 紙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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