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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64號、第3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聰智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17時以前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郵局附近,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某時,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經警於同日18時48分,在林森路1 段608 號前,發覺林聰智友人未戴安全帽,乃攔停後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5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林聰智於106 年7 月4 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經警於翌日0 時9 分,在東仁路66巷口,發覺林聰智未戴安全帽,乃攔停後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2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聰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林聰智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106 年6 月25日、106 年7 月5 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 年6月25日,第KAR000000 號;
106 年7 月5 日,第KAR020448、KAR020447 、KAR000000 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聰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從91年起,至上開構成累犯之104 年為止,共計7 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所處徒刑均不低,最近一次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被告絲毫未因刑事處罰而有所收斂,本件行為時,被告已經被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多年,此等行政管制手段亦未能約束被告,被告猶向親人借用機車,並仍酒後騎乘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搭載友人,被告未能珍惜自己生命,亦輕忽其酒駕可能對友人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再考量2 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1.28毫克,超越標準值數倍,飲酒狀況自屬嚴重,若非警方即時查獲,被告因此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本件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無輕縱之可能。
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狀況不佳;
從事西點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 仟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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