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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寀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寀菻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雲154 甲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茄塘4 之2 號之住處門前,欲從上開道路返回住處,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廖秀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三至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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