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2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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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郭育慈新臺幣貳萬元。

蔡秋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秋華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雲林縣○○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於翌(9 )日上午8 時許,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成份尚未完全消退,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4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雲158 甲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該路段肉品市場前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已有郭育慈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孫宛琳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於該處停等紅燈,蔡秋華自後方追撞郭育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孫宛琳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郭育慈受有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孫宛琳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郭育慈、孫宛琳均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測得蔡秋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被害人郭育慈、孫宛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郭育慈及孫宛琳於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與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8頁、第21至26頁、第28頁、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 毫克,但被告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的車輛而肇事,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飲酒後駕駛汽車,並且肇事導致2 位被害人受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事後也盡力填補2 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上仰賴丈夫及小孩支助,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罪,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履行對被害人賠償之承諾,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被害人郭育慈新臺幣2 萬元(即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載),以啟自新。

㈡就過失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郭育慈、孫宛琳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狀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59頁),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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