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39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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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黃燕青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58分許,駕駛三輪拼裝車沿雲林縣崙背鄉154 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之「豐榮合作農場」前時,欲自該處路旁起駛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該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徐振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其妻陳淑惠沿該路段同向駛來,2 車不慎發生擦撞,徐振傑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陳淑惠未受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

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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