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42,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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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顯揚經營禾豐農產行,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雲160 線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北路與雲160 線道路6.5 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160 線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60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使吳健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不規則撕裂傷、上下唇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右膝及右大腿撕裂傷、背部擦傷等傷害。

嗣因吳健銘告訴究辦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吳健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吳健銘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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