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4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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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奇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奇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奇精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與外環道路之交岔口處,因違規左轉,遭警攔查,並發現其有飲酒情況,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奇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有2 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性。

被告自承本案發生時,因即將過年,提早下班,工地有拜拜剩下的酒,於是與同事一同飲用,又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其飲用酒類為高粱酒,酒精濃度甚高,被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雖未發生車禍,然已對往來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影響。

末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案為第3 次酒後駕車,前2次酒後駕車案件皆曾與他人碰撞發生車禍、自摔倒地,此有其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其在過去因交通違規所受之刑罰應已足促使一般人心生注意,卻仍未能改變自己生活與交通習慣,顯然其並未因此養成遵守法律之觀念。

末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在工廠打零工維生,與母親共同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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