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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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炎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元長鄉元潭15北22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黃蔡金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肘及兩足擦傷、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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