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5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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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如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南揚街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南揚街98號處時停車,其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於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於停車後開啟車門下車時,未注意車旁其他車輛之動態,適告訴人許姨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經過,被告所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遂不慎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趾骨骨折、合併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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