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5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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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0 號),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炎樹自民國106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行經虎尾鎮青雲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睡著而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被告林炎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炎樹(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4頁)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警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7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8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9 頁)及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1頁)可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甚於本件酒後駕車停等紅綠燈時直接在車上睡著,足見行為時酒醉程度嚴重,應予嚴正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 名女兒已成年,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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