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5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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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潭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芒騎乘腳踏車沿嘉新路由北往南亦行經該處,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黃芒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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